(2016)浙0727民初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茶花与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茶花,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2130号原告易茶花,女,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连胜,董事长。原告易茶花与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旅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旅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茶花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00034),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将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6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否则按照第16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于2013年8月2日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也未能把原告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寄给原告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通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和产权证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已侵犯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与逾期交房违约金118490元,(违约时间计至2016年5月29日止。产权登记逾期违约金61914元(违约时间计至2016年5月29日止),共计180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万豪旅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易茶花与被告万豪旅游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0034)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云山旅游度假区花溪路6号(磐安养生不夜城)8幢1-428号商品房。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340000元整。……”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②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2、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价款3400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磐安养生不夜城项目已于2016年5月9日竣工备案,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磐安县养生不夜城商铺(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代为验收该房并直接办理该房交接手续。其中备注处注明具体办证时间以公司电话通知为准。该通知原告确认收讫。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因房屋面积增加确定总房款为350167元,被告同时开具了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款额为351067元给原告。原告已于2016年7月29日办理和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及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根据双方签署的《磐安县养生不夜城商铺(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之约定,在具备合同规定的交房条件下有权代原告对涉案商品房进行验收和交接。对于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截止点,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对收房有约定就应从约定;其次交房的违约金按约只能计算至被告代收房之日为止。对于,原告将办证违约金的截止点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茶花迟延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7344元(其中迟延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34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计人民币115430元;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340000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人民币61914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易茶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磐安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