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韩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韩志刚,张想,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368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韩志刚,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张想,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凯。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韩志刚、张想、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刚、张想、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志刚、张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4,305.4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到期利息2,703.99元;2.被告韩志刚、张想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87,009.3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晟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被告韩志刚、张想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韩志刚、张想名下抵押车辆(车架号:LZFF25R43CD237910,发动机号:1612B01927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志刚、张想继续清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志刚、张想、晟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刚、张想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韩志刚、张想向原告借款235,900元,用于向晟源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24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双方并约定将被告韩志刚、张想所购一台型号为CQ3254HTG384的红岩卡车(车架号:LZFF25R43CD237910,发动机号:1612B019275)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后被告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MS2H93101RFEB0003的《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自被告晟源公司向被告韩志刚、张想交付融资车辆起至融资车辆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上述抵押登记证书移交至原告时终止,为被告韩志刚、张想的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被告晟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回购担保合作协议》,在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晟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韩志刚、张想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韩志刚、张想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被告晟源公司也未按约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3.被告晟源公司对被告韩志刚、张想的上述债务在回购金额87,009.39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余诉请不变。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志刚、张想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汽车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韩志刚、张想贷款所购买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3.《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晟源公司约定就被告韩志刚、张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网银电子回单、放款报告及请款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履行放款义务;5.还款明细暨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韩志刚、张想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车辆回购担保合作协议》、《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晟源公司对被告韩志刚、张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车辆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晟源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8.逾期还款催收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收的义务;9.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收的义务。被告韩志刚、张想、晟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韩志刚作为借款人、张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MS2H93101LJUL0473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韩志刚因向经销商晟源公司购买红岩卡车(车架号:LZFF25R43CD237910,发动机号:1612B019275)所需,向原告借款235,900元;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24个月;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0.75%,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4.6%);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调整;还款日为放款次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借款人应按月等额分期归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该贷款本息到期之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刚、张想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购车辆同时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在合同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该等债权和本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后被告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MS2H93101RFEB0003的《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自被告晟源公司向被告韩志刚、张想交付融资车辆起至融资车辆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上述抵押登记证书移交至原告时终止,为被告韩志刚、张想的融资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回购担保合作协议》,承诺为被告韩志刚、张想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约定:“回购条件”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剩余本息。回购担保不涉及抵押车辆实物的移交。在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晟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申请原告为其客户韩志刚提供金额为235,900元的商用车按揭贷款,承诺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商用车回购担保合作协议》的规定为借款人韩志刚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并同意在满足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原告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晟源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放款235,900元至晟源公司账户,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韩志刚、张想自2014年1月29日起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晟源公司发出的《车辆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载明:原告已为被告韩志刚提供了235,900元贷款,借款人未能足额归还贷款,已构成回购条件。请晟源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2015年1月29日前将回购款项87,009.39元(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合计)划汇至原告指定账户,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本案中《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自然到期,该合同8.7条约定借款人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的5%作为预付款,8.5条约定了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顺序,使用借款人偿还给原告的任何还款。原告在起诉前抵扣了被告韩志刚缴纳的预付款。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韩志刚、张想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韩志刚、张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志刚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韩志刚、张想仍有义务清偿。原告与被告晟源公司签订的《车辆回购担保合作协议》,《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对晟源公司应承担的回购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借款人韩志刚、张想在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已经成立,晟源公司应按约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但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商用车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为准,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上载明晟源公司应承担的回购款项为87,009.39元,故原告诉请要求晟源公司在87,009.39元范围内对韩志刚、张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志刚、张想、晟源公司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韩志刚、张想、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刚、张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4,305.40元;二、被告韩志刚、张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703.99元,及偿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7,009.39元为计算基数,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韩志刚、张想的还款义务在87,009.39元范围内向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韩志刚、张想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韩志刚、张想抵押的车架号为LZFF25R43CD237910,发动机号为1612B019275的红岩牌卡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志刚、张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志刚、张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志刚、张想、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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