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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文超、耿文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超,耿文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超,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女,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沈丘县。系吴文超姐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芝,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现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文超因与被上诉人耿文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被上诉人耿文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超上诉请求: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耿文芝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耿文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错误认定各方法律关系、未实际调查清楚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判决。一、耿文芝户口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房屋系吴少林出资购买,并非耿文芝所有。三、耿文芝与胡向东房屋租赁期限至2016年9月16日。四、吴文超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取得,并未侵犯他人任何权利。耿文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法院予以维持。一、耿文芝提交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清楚的载明其身份信息,且上述证件信息一致,耿文芝的上诉主体资格合法。二、涉案房屋系耿文芝在认识吴少林之前出资购买,和案外人吴少林不具有任何关系。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耿文芝颁发有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耿文芝。三、吴文超和胡向东签订的转租协议应为无效,因耿文芝和胡向东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转租需经耿文芝书面同意,耿文芝未同意情况下,吴文超从胡向东手中转租无合法依据。四、吴文超不具有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在耿文芝要求其返还时予以拒绝系对耿文芝权利的侵犯。五、一审中耿文芝提交有关手续证实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耿文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吴文超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吴文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文芝2000年10月6日与颍河商贸城(负责人陈德岭)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位于沈丘××闸南的颍河商贸城门面房1间。2005年12月2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耿文芝颁发了房权证沈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其后,耿文芝一直对该房屋行使权利。2015年7月16日,耿文芝与胡向东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给胡向东使用,租期1年,2016年7月16日到期,租金30600元,约定中途转租,须经耿文芝书面同意。2016年5月16日,胡向东与吴文超的合伙人孙中签订协议,该房转租给孙中及吴文超使用,到2016年9月16日止,共4个月,每月房租2700元,共计10800元。2016年7月16日,耿文芝到门面房商量房屋续租,发现房屋转租,要求吴文超退房,吴文超拒绝,产生纠纷。吴文超系吴少林与前妻所生,吴少林与耿文芝曾经同居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耿文芝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一致,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对讼争房屋,耿文芝持有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足以说明房屋系耿文芝所有。吴文超辩称讼争房屋系其父亲吴少林购买,无充足证据证明,无法采信。耿文芝与胡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并约定转租须经耿文芝书面同意。故吴文超从胡向东手中转租该房屋无合法依据,且在原租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对耿文芝返还房屋要求予以拒绝,对耿文芝房屋所有权已构成侵害。综上所述,耿文芝要求吴文超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耿文芝要求的损失可按每月房租2700元标准,自2016年7月17日至吴文超将房屋腾退返还之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吴文超停止对耿文芝房屋所有权的侵害,立即返还房屋,并按每月房租2700元标准,自2016年7月17日至吴文超将房屋腾退返还之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赔偿耿文芝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吴文超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耿文芝持有合法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且信息一致,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耿文芝,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吴文超与胡向东签订的转租协议因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耿文芝的授权和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吴文超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吴文超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文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范帅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书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