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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MULTILASERINDUSTRIALS.A.(马帝雷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裕电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帝雷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冠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67号原告:马帝雷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MULTILASERINDUSTRIALS.A.)地址:巴西联邦共和国圣保罗州圣保罗市雅尔丁区布里加代罗法里亚利马大街****号**楼(AV.BRIGADEIROFARIALIMA,NO.1811.15thFLOOR,JARDIMAMERICADISTRICT,SAOPAULOCITY,SAOPAULOSTATE,THEFEDERATIVEREPUBLICOFBRAZIL)。代表人:ALEXANDREOSTROWIECKI,公司主席、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红,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冠裕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长光工业园8号厂房1、2楼。法定代表人:沈东生,执行董事、总经理。本院受理上述原告与被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下订单购买总价款为336000美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同意向原告销售总价款为336000美元的货物;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45天;付款条款为:电汇总价款10%的预付款(33600.00美元),剩余90%货款在验货后起运前电汇付清;被告在其上述《形式发票》中指定了其收款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预付款33600美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60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1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6.4649人民币兑换1美元计算,33600美元×6.4649=217220.64元人民币)。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2日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已付货款33600美元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0日订单。2、形式发票(发票号为KY20130909002)。3、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预付款33600美元的银行汇款凭证。4、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共2份。5、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公证认证件。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本庭经当庭谨慎核对,未发现疑点。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下订单,向被告购买总价款为336000美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发票号为KY20130909002),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总价款为336000美元的货物;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45天;付款条款为:电汇总价款10%的预付款(33600.00美元),剩余90%货款在验货后起运前电汇付清;被告在其上述《形式发票》中指定了其收款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预付款33600美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货,亦未退回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巴西联邦共和国公司,被告系我国公司,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适用法律没有进行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收款地均在我国内地,按照最紧密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本案的特点和原告的申请,本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向被告下定单,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双方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1)款第(a)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货款美元33600元;三、被告还应同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计付至本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5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长  勇人民陪审员 黄  任  德人民陪审员 林  立  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天园(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第八十一条(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规定。(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第八十四条(1)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a)如果他必须归还货物或其中一部分;或者(b)如果他不可能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但他已宣告合同无效或已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