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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谭建华、高平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建华,高平安,段明祥,彭勇,田杨,曹锦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4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建华,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2007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平安,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200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明祥,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勇,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2014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杨,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2016年8月29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曹锦稳,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平安、段明祥、彭勇、谭建华、田杨、曹锦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105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段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谭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田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曹锦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谭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建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建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建华撤回上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3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