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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贺建国上诉马清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国,马清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国,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林,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贺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马清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建国、被上诉人马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建国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清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清林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清林系受雇于王×,与王×之间为劳务关系,五元素酒吧将工程发包给王×,王×组织人员施工,也是王×找了马清林来干活,工资由王×发放,与贺建国无关。贺建国与五元素酒吧的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故帮忙监督一下工程质量,因此经常出现在施工现场。马清林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自贺建国处领过工资,也没有通过别人在贺建国处领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清林直接或间接自贺建国处支取过7453元劳务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后王×向贺建国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贺建国与马清林之间非劳务关系。马清林辩称:不同意贺建国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清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建国给付马清林劳务费11272元;2.判令贺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马清林受雇在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禧广场地下的五元素酒吧做砌墙、抹灰、镶瓷砖的工作。马清林曾直接和通过王×从贺建国处支取过7453元劳务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接受马清林劳务的主体是否为贺建国。为证明马清林、贺建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马清林提交王×、安凤录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当庭陈述:马清林是王×找来为贺建国干活的。贺建国称马清林不是给自己干的活,故不认可证人证言。贺建国主张马清林没有为自己提供劳务,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马清林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马清林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贺建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反驳所依据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接受马清林劳务的主体为贺建国。马清林主张自己提供劳务的天数是53.5天,每日劳务费为35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记工本作为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所涉及的工程量、当地的行业习惯及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贺建国对马清林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贺建国与马清林存在劳务关系,马清林为贺建国提供了53.5个工日的劳务活动,贺建国尚欠劳务费11272元未付,马清林有权要求贺建国支付剩余劳务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贺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清林劳务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贺建国向法院提供了王×及李×的证言,其中王×的证言内容为:“2015.10.经贺建国介绍给天竺五元素施工装修,装修费用工资由五元素分发,与贺建国无关,马清林负责带领工人干活”,李×证言内容为:“我公司在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禧广场地下的五元素酒吧、砌墙、抹灰、镶瓷砖的工作是经贺建国介绍发包给王×完成,由王×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证明贺建国与马清林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王×到庭接受了质询,王×向本院陈述,当时系贺建国找到王×让其找人干活,后王×找到马清林干活。经质证马清林对于贺建国所提交的证人王×的证言无异议,但不认可王×陈述的“工资由五元素分发,与贺建国无关”的事实。马清林对于贺建国所提交的证人李×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贺建国所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中关于“2015年10月经贺建国介绍给天竺五元素施工装修”的陈述与证人在第一次开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在证言中的其他陈述并非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马清林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对劳务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一是双方当事人在身份上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二是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并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内工作;三是劳务报酬的给付方式及性质;四是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另一方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工作报酬,另一方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其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反之则不然。具体到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1.马清林受雇在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禧广场地下的五元素酒吧做砌墙、抹灰、镶瓷砖的工作。客观上提供劳务;2.马清林曾直接和通过王×从贺建国处支取过7453元劳务费;3.根据证人王×的陈述系贺建国找到王×让王×找人在五元素酒吧做土建工程,后王×把马清林介绍到五元素酒吧工地。由此分析,能够认定马清林与贺建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贺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贺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