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533号原告:郎晓东,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田岗村8组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郎晓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300元、物损5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NY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876弄门口发生单车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车辆的定损金额;5.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6.《保险损失确认书》及物损收据,证明物损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出险时原告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故被告对车辆修理费不同意理赔;物损500元同意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人简要数据表,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未清;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拒赔的合同依据;3.车管所调取的驾驶员基本信息表、违法记录信息、清分记录以及车管所关于满分学习办理时间的说明,证明原告驾驶证的扣分情况及满分学习的办理时间。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由于原告的驾驶证未被吊销及扣留,故原告并不清楚具体的扣分情况,亦未丧失驾驶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驾驶证的扣分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其内容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从车管所调取的证据3相互呼应,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Y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8,33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底部的明示告知栏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2015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876弄门口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及小区外墙受损。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核定,保险车辆的修理费为24,300元,小区外墙修理费为500元。原告已按前述金额支付了车辆及外墙修理费。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2016年1月8日,原告参加了满分学习并获通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符合系争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又“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内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被告已通过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提示后,系争免责条款即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免责条款的适用并不以原告知晓其驾驶证已扣满12分为前提,故原告以其驾驶证未被吊销及扣留,因此并不清楚具体的扣分情况为由,主张不适用免责条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晓东保险金5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两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