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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辉与穆亘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辉,穆亘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辉,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怀仁县X村人,住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亘茂,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X区人,住应县。上诉人康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辉、被上诉人穆亘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应县应山路南(客运西站对面)的二楼(19间)房、院子、东西下房、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第一年60000元,其余4年每年65000元,每年承租日的上个月内交清。在租赁期间,租金全部履行未发生争议。合同期满后,被告因租赁期投入改造增加设施款,要求原告给付未果,而不予搬迁,引发了该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称在租赁期间,共投入:改造水表600元、排污水管1700元、商店门前硬化1000元、暖气材料费25550元、装暖气费45000元、硬化院92400元、无塔供水15000元、门前供热管道10000元、付安装暖气工资13000元,共计204250元。但未作现有价值评估。门前大路摊款1150元、2010年5月份电费500元、买灭火器480元、原告母亲用电费9000元,共计1113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期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合同期满被告以要投入设施款为由未予主动搬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其多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按每天178元计算,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在租赁期间所投入的:改造水表600元、排污水管1700元、商铺门前硬化1000元、暖气材料费25550元、装暖气费用45000元、硬化院92400元、无塔供水15000元,门前供热管道10000元、服装暖气工资13000元,共计204250元,均在合同约定之外,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现有价值的评估证据及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费,对该物权被告应另案处理。被告请求在租赁期间为原告垫付的:门前大路摊款1150元、买灭火器480元、2010年电费500元、原告母亲用电费9000元,共计11130元应由原告给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2010年至2014年,原告向其借款44000元无充分依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坏两扇卧室门费用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理租期的电费、水费、有线收视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给付原告多占用期间的房租按178元/天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清理腾房之前的电费、水费、有线收视费;二、原告穆亘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康辉为其垫付的门前大路摊款、买灭火器款、2010年电费、原告母亲所用电费款共计11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康辉负担。判后,康辉不服,上诉本院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44000元没有认定不当;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为249826.88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不当;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40946元,一审法院仅认定9000元不当;4、被上诉人2015年7月6日起诉,诉讼期内不应产生房间占用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垫付款,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供刘丙阳等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垫付电费40946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部分垫付电费,原审就被上诉人认可部分予以认定适当;至于超出租赁期占用房间的费用,因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本案上诉人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审认定侵权并判令由康辉支付多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康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