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任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任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153号原告:周海波,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国新,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3328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用配件抵顶借款6826元,剩余借款6502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为我出具欠款单一枚。被告任国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328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用配件抵顶借款6826元,剩余借款6502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波借款6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费44月,合计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