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A、李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A,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A。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A、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况宗昕、被上诉人李某A、李某丙、李某乙及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A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人对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号的平房四间、×号平房四间、×号平房四间以及黄岛区水灵山路47号对面楼房一处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3.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李某A、李某乙、李某丙系兄弟姊妹,被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李某丁系已经过世的长兄李某B的妻子和儿子。李某甲之母亲沈某A于1989年2月6日去世,父亲李某C于2006年7月16日去世,死后留有住房12间及楼房一处,上述房屋全部登记在李某C名下。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忽视法律明文规定,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李某C的情况下,适用推定否决,以上诉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未明确表示反对”为由将房屋三处推定给李某B、李某A、李某乙,否定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现李某C的配偶、父母均已去世,其父母去世后均未留下遗嘱或者其他遗产分配协议,其子女同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继承法的特别规定。2.上诉人之母亲过世时间为1989年2月6日,继承在上诉人之母亲去世时已经发生。原审判决中的房屋D于1987年建成,房屋A、B于1982年建设,因此,法定继承在1989年2月6日就已经发生,上诉人应当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必须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未经登记公示并不能推定为房屋权属变更。一审判决认定李某C生前将房屋分别分给李某B、李某A、李某乙,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其父亲健在,房屋均系父亲所有,老父亲将房屋暂时交由谁居住其无权利提出反对,但不能说明默认房屋是其父亲对财产的处分,使用权不等同于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不合理也不合法。2.上诉人对相应不动产权属的证书何时以及如何到被上诉人手中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也未排除其他可能的因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相关证书的合法性持保留意见。3.房屋E的登记不合常理,权属应确认为李某C所有,被上诉人李某乙称房屋E于2000年2月13日购买,××××年登记所有人为李某C,李某乙于1966年出生,购买房屋时34岁,房屋登记时35岁且已经结婚成家,按照常理,自购房屋完全可以登记在自己名下,无必要登记在李某C名下。原审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谁付款谁持有凭证,并未排除其他可能性,并不能让上诉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李某A、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老父亲李某C当时将四处房屋均登记在自己名下,包括上诉人现住的房屋(一审判决中的房屋C)。上诉人将父亲分给他的房屋C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他三处房屋(一审判决中的房屋A、B、D)还登记在父亲李某C名下。父母都在世时,曾在给上诉人姥姥祝寿时说好了,将该给谁的房屋分给谁,父亲在世时就已将房屋分别分给了各个儿子。故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甲继承以下遗产的五分之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号的平房四间、×号的平房四间、×号的平房四间以及黄岛区水灵山路47号对面楼房一处,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甲之母沈某A于1989年2月6日去世,父亲李某C于2006年7月16日去世,死后留有住房12间及楼房一处,母亲去世时已有这12间房屋。李某B以及被告李某A、李某乙以原告已有一处房产为由,拒绝将原告父亲的遗产依法分割继承,并一直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条第一款还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同属一个顺序,有平等的继承权。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继承问题,但被告一直消极对待不予不配合,对此纠纷一直没有处理结果。被告李某A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一、父母共同建造了四处房屋,每处四间,根据农村习俗房屋只分给儿子,未分给女儿李某丙。二、房屋建好后,父亲李某C担心将房子登记在儿子名下,他会没地方住,便决定登记在自己名下,只把房产证交给儿子们,故四处房屋至今均登记在父亲名下。三、父亲生前当着亲戚的面将四处房屋分给了兄弟四人,四人分别建造了厢屋、南屋,并各自管理、维修,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四、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47号对面的楼房一处是被告李某乙自己购买的,购买时父亲仍健在,全家都知道这个事。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李某甲之诉没有道理。被告李某乙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李某A的答辩意见;父亲是基于养老的考虑,才把房屋登记在他自己名下。被告李某丙同意李某A、李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李某丁同意李某A、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C(平时还写作“李照学”)与沈某A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先后生育了五个子女,依次为长子李某B、次子原告李某甲、三子被告李某A、女儿被告李某丙、幼子被告李某乙。沈某A于1989年2月6日去世,李某C于2006年7月16日去世。李某B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丁,李某B于2014年下半年因病去世。经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村党支部批准宅基地,李某C与沈某A夫妇于1982年在该村×号、×号分别建设了正房四间,当时无南屋与厢房(×号房屋以下称作房屋A、×号房屋以下称作房屋B)。1989年3月份的土地登记申请书首页载明的单位(个人)名称分别为李照学、李某C,但明显有人为涂改迹象。对于房屋A,原胶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0年7月13日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南镇李私字第898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照学;原胶南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4月20日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001300号,地号为GA-26-299,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C。上述两个权属证件以及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证均由李某C于1994年左右交给了李某B,李某B在去世前又交给了被告李某丁,现由其持有。该处房屋,由李某B出资建设了东厢房、西厢房以及南屋,并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街边胡同费等相关费用,居住使用,管理修缮,直至去世,现由被告张某、李某丁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对于房屋B,原胶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0年7月13日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南镇李私字第899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照学;原胶南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4月20日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003087号,地号为GA-26-300,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照学。上述两个权属证件由李某C于1994年左右交给了被告李某A,现由其持有。该处房屋,由李某A出资建设了东厢房,居住使用,管理修缮,现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坐落于李家石桥×号的房屋一处(以下称作房屋C),宅基地由原告李某甲于1986年获批。1990年7月13日,原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将该处房屋确权给李某甲,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南镇李私字第369号。1994年12月22日,原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将该房屋确权到李某C名下,并作出了南房买卖契字第2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份申请书加盖有李某C、李某甲以及李家石桥村委会的印章,且有李某甲的亲笔签名确认,载明“村民李某甲因家房未分,故本人的房权应归还我父亲李某C。特此证明。申请人村民李某甲、李某C94.11.10号”。2007年12月7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胶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所作的南房买卖契字第2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撤销(2007)胶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2010年12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行再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认定房屋C于1986年建设,属于李某甲、董瑞莲两人婚后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撤销(2008)青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维持(2007)胶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甲,现由其持有。李某甲出资建设了厢房,居住使用,管理修缮,现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1985年5月27日,被告李某A(平时还写作“李仁成”)申请建房,原胶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胶南县村镇建房批准证书,同意按规划盖房四间。该处房屋坐落于李家石桥×号(以下称作房屋D),于1987年建设时,李某B、李某甲、李某A均已结婚成家,分别居住在房屋A、C、B内,建成后由李某C夫妇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共同居住。后来,李某丙、李某乙先后在该处房屋出嫁、结婚。1990年7月13日,原胶南县房地产管理处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南镇李私字第75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照学;1991年4月20日,原胶南市土地管理局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010057号,地号为GA-26-120,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照学。上述两个权属证件由李某C于1994年左右交给了被告李某乙,现由其持有。该处房屋,由李某乙出资建设了东厢房、西厢房以及南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居住使用,管理修缮,现由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00年2月13日,李家石桥村委会作为卖方、被告李某乙作为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由李某乙购买了李家石桥村委会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47号东侧的一二层商业网点一处(以下称作房屋E),建设面积为128㎡,单价为1200元/㎡,成交价格为15.36万元。李某乙分四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年4月27日,原胶南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买卖契字第3676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C。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款凭证四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均一直由李某乙持有。2007年11月20日,李家石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称该村村民李某C有四个儿子,当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每个儿子可批给一处四间宅基地,李某C共分四处宅基地。2010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甲基于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将李某B以及被告李某A、李某乙、李某丙诉至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沈某A之弟沈某B(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沈某B称:房屋A、B、C、D均由李某C夫妇建设,其他人均参与了房屋C的建设;李某C担心自己无处居住,就将上述四处房屋均登记在自己名下,等去世后,房产证给谁房屋就归谁;证人没有见过李某C将房本交给四个儿子。一审法院依法对沈某A之妹沈玉兰(居民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调查。沈玉兰称:房屋A、B、C、D均由李某C夫妇共同建设;沈某A生前与李某C回娘家时,多次说过将房屋A、B、D登记在李某C名下,是为了防止以后老了没地方住,实际上这四处房屋已经分别分给了儿子们,房产证给谁,相应的房屋就归谁所有;证人未参与李某C的分家过程,也没有见过李某C将房本交给四个儿子;听李某C生前讲,房屋E由李某乙自己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尽管房屋A、B、D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李某C名下,但上述两项登记均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权利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应当允许实际权利人持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两项权利推定。第一,房屋A、B于1982年建设时,李某C、沈某A夫妇健在,李某B、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A、被告李某丙均已成年,且对房屋的建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应当认定为李某C、沈某A、李某B、李某甲、李某A、李某丙六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房屋D于1987年建设时,李某C、沈某A夫妇仍健在,李某丙尚未出嫁,被告李某乙业已成年,且对房屋的建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但李某B、李某甲、李某A均已结婚成家,分别居住在其他房屋内,应当认定为李某C、沈某A、李某丙、李某乙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第二,该三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分别由李某B之子李某丁以及李某A、李某乙持有,并分别由兄弟三人出资各自在相应宅基地之上建设了其他地面附着物,长期居住使用,管理修缮,充分行使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尤其是李某丁提供的证据还充分证实了李某B生前曾经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第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终字第10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房屋C属于李某甲以及董瑞莲两人婚后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李家石桥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称,当时根据有关规定,每个儿子可批给一处四间宅基地,李某C共分四处。第五,虽然李某甲、李某丙对于房屋A、B享有所有权份额,且李某丙对于房屋D享有所有权份额,但李某C于1994年左右分别向李某B、李某A、李某乙交付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件,继续由三人分别居住使用房屋,此后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李某甲、李某丙两人均未提出过异议,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解读为对上述李某C生前将房屋A、B、D的所有权分别处分给李某B、李某A、李某乙这一行为的认可或追认。综合以上分析,考虑到农村习俗,以及尊敬老人、使其老有所终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并结合沈某B的证言与沈玉兰的陈述,法院足以依法认定李某B、李某A、李某乙已经分别取得了房屋A、B、D的所有权。房屋E由被告李某乙作为买方与李家石桥村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36万元,并一直持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凭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情况下,谁付款,谁持有收款凭证,原告李某甲无证据证明李某乙采取了不正当的途径、非法的方式取得了上述证据,因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C,但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应当归李某乙所有。综上,房屋A、B、D、E并非李某C、沈某A夫妇的遗产,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是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号(房屋C)。被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李某丁户籍所在地是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号(房屋A);被上诉人李某A的户籍所在地是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号(房屋B);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户籍所在地是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号(房屋D)。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的房屋A、B、D、E是否系李某C、沈某A夫妇的遗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某C有四个儿子,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根据当地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每个儿子可批给一处宅基地,李某C因此分得四处宅基地。房屋A、B、C、D均系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某C名下,但李某C生前已经将房屋A、B、D及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分别交由李某B、李某A、李某乙持有,由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期间对各自分得房屋均出资进行扩建,李某B、李某A、李某乙户籍所在地与各自分得的房屋亦相符。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某C生前已经将房屋A、B、D分别分给了李某B、李某A、李某乙。至于房屋E,各被上诉人均认可系由李某乙出资购买,结合李某乙持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足以认定房屋E应归李某乙所有。综上,涉案房屋A、B、D、E均不是李某C、沈某A夫妇的遗产,上诉人主张继承分割涉案房屋A、B、D、E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