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1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克林与山西中达药业有限公司、吴乃义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克林,山西中达药业有限公司,吴乃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克林,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山西中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临晋桑泉东街,组织机构代码91140821113755493P。法定代表人:胡芳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乃义,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克林与被执行人山西中达药业有限公司、吴乃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乃义个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乃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685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