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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留荣与项先佑、张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荣,项先佑,张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34号原告:吴留荣,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梅,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家宽,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先佑,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之琳,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吴留荣诉被告项先佑、张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汪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先佑、张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荣诉称:原告与被告项先佑是老乡关系,被告项先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借款六笔,借款本金109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项先佑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借款分两批支付,于2016年5月底、6月底付清,利息按月1.5%计算,实际天数按付款日期计。原告借款给被告均按照被告项先佑的要求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前产生利息221370元。被告项先佑与张之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之琳负有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项先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支付利息221370元,合计1311370元(自出借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按约定的每月1.5%利率计息),自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5%计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张之琳对被告项先佑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项先佑、张之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项先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留荣借款6笔,借款金额合计109万元,原告均以转账方式出借。2016年2月26日,项先佑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留荣()人民币共壹佰零九万元整,2014年2.26日4万,2014.5.25日15万,2014.10.8日10万,2015年6.29日10万,2015.6.30日50万,2015.12.2日20万,合计1090000元。2016年4月29日,项先佑又在该借条上写明:此款分两批支付,于2016年五月底六月底,利息按月壹分伍厘计,实际天数按付款日期计。2016年7月19日,项先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项先佑详细写明6笔借款转账时间、金额,并说明借款总额为109万元,利息按月1分5厘计算。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项先佑应支付原告利息22137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凭证,手机短信内容,证人沈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项先佑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陆续借原告吴留荣人民币共计109万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借款情况说明》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被告项先佑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之琳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之琳与项先佑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张之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先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留荣借款本金10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2137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0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2元,减半收取8301元,由被告项先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