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三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三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669号罪犯何三平,男,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甘肃省徽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三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7年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4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考虑其所犯罪刑重,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何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