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贾同珍与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同珍,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851号原告:贾同珍,女,1948年2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云,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贾同珍与被告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同珍的代理人蔡华,被告张云及其代理人祁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9265元、误工费9265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张云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如皋康慈医院住院,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张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情况不属实,双方之间并没有相撞,而是原告撞上了被告货车的右前角,当时被告的货车已经采取了紧急的制动措施并停下,事故的原因系原告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而引起的,属于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调查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云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城北街道筲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庄居12组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贾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皋康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于当日行中药外敷石膏托外固定术,于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许波春驾驶的苏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云本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云并未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关于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对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云提出抗辩如下:认定书中载明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无此规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而被告系5月3日签字,在此期间,被告在朋友的阻拦下才没有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并不必然成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定案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云负本案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378.97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足以证明,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提出用药清单中有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用药应予剔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药品的使用非基于伤者的选择,而是医护人员根据伤者的病情用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其主张该项费用342元(19天*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90元(49天*10元/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2890元(34天*85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合计12300.97元。因被告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赔偿原告贾同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300.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可直接汇至如皋法院帐户(开户名称: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二、驳回原告贾同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臻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