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昆山鑫利达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与胡佳佳、安志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佳佳,安志欣,胡佳佳,安志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徐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系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佳佳。被告:安志欣。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诉被告胡佳佳、安志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申请追加被告安志欣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佳、安志欣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佳佳返还不当得利96935元;2、被告胡佳佳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佳佳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佳佳、安志欣共同返还不当得利96935元;2、被告胡佳佳、安志欣共同支付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无,合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与安志欣签署《临时用工协议》及《协议附加条款》(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按照3500元/月的价格向安志欣支付劳务报酬,安志欣指定被告胡佳佳账户为代收款账户。2014年9月10日,鑫利达按照协议约定向该账户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应发报酬1065元时,因操作失误,实际支付金额为24500元(价格标准误计算为3500元/日);2014年10月9日,鑫利达按照协议约定向该账户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发报酬3500元时,又因操作失误,实际支付金额为77000元(价格标准误计算为3500元/日)。从而多发给安志欣劳务报酬共计96935元。发现问题后,原告多次主动通过电话和短信留言形式与被告联系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安志欣均消极回应,至今不同意退换多发劳务报酬。被告拒绝退还多发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且自2014年9月至今,被告拒绝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利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胡佳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志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安志欣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及《协议附加条款》各一份,《协议附加条款》约定,安志欣职位系erp实施顾问;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按照3500元/月的薪酬向安志欣支付劳务报酬,具体天数以实际发生为准;安志欣指定支付账户为:胡佳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行:北京xx支行;账号:62×××02。2014年9月10日,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本应只支付安志欣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报酬1065元,由于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将月薪3500元误算为3500元/日,最终将24500元汇入了安志欣指定账号62×××02。2014年10月9日,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本应只支付安志欣8月薪酬3500元,又将月薪3500元误算为3500元/日,将77000元汇入安志欣指定账号62×××02。至此,多支付安志欣薪酬96935元。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催要无果,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安志欣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安志欣月薪为3500元。由于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工作失误,在计算被告安志欣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报酬以及2014年8月劳动报酬时,却按日薪3500元作为计算标准,多支付给安志欣的薪酬96935元,该款经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催要,被告安志欣至今未予返还,侵犯了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的合法财产,被告安志欣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请求被告安志欣返还不当得利96935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要求被告胡佳佳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安志欣支付其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志欣、胡佳佳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技术服务中心9693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公告费840元,合计3279元,由原告昆山鑫利达信息服务中心负担228元,被告安志欣负担3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雷清华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云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