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比先与阆中市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比先,阆中市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320号原告:汤比先。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文宝原告汤比先与被告阆中市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负责人李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比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补偿款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购车合同》,约定在原告购车后,被告为其办理购车补贴款1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履行完交款及购车手续后,被告迟迟不办理购车补贴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阆中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购车补贴款,若在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办理成功,则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购车补贴款11,000元,以后的购车补贴权归被告所有。”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我处买车,车价142,000元,恰好看到三促公司的促销广告,称交3000元返购车补贴11,000元,在我处共缴款145,000元。但交付补贴卡时,已向原告说明补贴是三促公司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也亲自去三促公司激活补贴卡。我公司已经履行完约定义务。三促公司倒闭后,我方还曾协助原告办理补偿款,三促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原告同意给补偿款11,000元,但是目前没钱。在阆中市消费者协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如三促公司不认可,我方才给付购车补偿款11,000元,否则我公司只有协助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汤比先与被告阆中市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汽车购车合同,约定价格145,000,其中车价142,000,另3000元用于购车补贴。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9日交款15,000元、130,000元,合计145,000元。被告告知原告到阆中市三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促公司)领取购车补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三促公司申请领取补贴款无果。2015年11月26日,原告汤比先与被告在阆中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达成《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催促阆中三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购车补贴款11,000。否则2016年6月30日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购车补贴款,购车补贴权归被告。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3000元用于办理返现11,000元的购车补贴,被告负有办理购车补贴款的义务,本案购车补贴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在阆中三促公司领取,而三促公司未履行支付购车补贴的义务。第三人三促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被告承诺的2016年6月30日前未在三促公司领取到补贴,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11,000元的购车补贴款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市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清偿原告汤比先购车补贴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