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533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罗志辉,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华柏和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本屯“渭可茶”(地名)享有林地使用权及八角林木所有权(四至范围为东至韦鉴桃,南至罗王成,西至汪章富,北至韦鉴桃;林权证号为田林证字(2009)第1403050053号)。原告于1998年在该片林地内种植八角经济林木,2003年开始采收八角,至今八角树正值盛产期。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其对“渭可茶”(地名)享有林地使用权为由,私自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部分八角树砍毁,经原告申请乡政府及村干部现场清点并组织调解,被告砍伐原告盛产期的八角树31株,但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其他主要经济来源,靠采收八角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现被告故意砍毁原告八角树31株,以现在八角的市场价值,每株八角树经济价值为2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八角经济损失6200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全额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诉前原告请求乡政府及村干部就此事与被告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渭可茶”(地名)林地内的八角树经济损失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林证字(2009)第1403050053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对“渭可茶”(地名)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及八角林木所有权的事实;2、田林县那比乡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意见书1份、那比乡人民政府证明2份、那比乡六邦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砍毁原告种植在“渭可茶”(地名)八角树及本案事实发生后,六邦村民委员会、那比乡人民政府对本案调处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4、(2016)桂1029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在“渭可茶”(地名)没有林地和林木,被告没有得砍毁原告的八角树,也不清楚原告的八角树具体在什么位置。2015年3月18日,村干部和乡干部去调解界线纠纷过,但地点不是“渭可茶”(地名),而是“浪谷素”(地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八角树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那比乡六邦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六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效;2、田林证字(2009)第1403050068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浪谷素”(地名)享有面积4.6亩的林地使用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渭可茶”(地名)没有林地,其没有得砍伐原告八角树,那比乡人民政府、六邦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及那比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砍毁原告种植在“渭可茶”(地名)八角树31株及本案事实发生后,六帮村民委及那比乡人民政府对本案调处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系田林县那比乡六邦村那补屯的村民。1998年,原告李某某在“渭可茶”(地名)林地种植八角树。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田林证字(2009)第1403050053号林权证,证中记载原告在“渭可茶”(地名)享有面积6.2亩的林地使用权,该林地的主要树种为八角、有林地,林地四至范围为:东:韦鉴桃林地;南:罗王成林地;西:汪章富林地;北:韦鉴桃林地。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因“渭可茶”(地名)林地界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擅自将原告种植在该林地的31株八角树砍毁,引发双方纠纷。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六邦村民委员会及那比乡人民政府请求调解处理。2015年3月16日,六邦村民委及那比乡人民政府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调解并清点,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2015年3月20日,那比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六邦村那补屯李建忠与罗某某林界纠纷调解处理意见书》,确认争议“渭可茶”(地名)土地属于原告的林地。因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1029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在“渭可茶”(地名)土地上种植八角树,至本案发生之前,被告罗某某均未提出过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对此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李某某对其种植的经济林木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本案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因“渭可茶”(地名)林地界线问题引发争议,本应互谅互让,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未经有关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前,就擅自砍毁原告种植的八角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砍毁八角树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界线争议地点是“浪谷素”(地名),而不是“渭可茶”(地名),其在“渭可茶”(地名)没有林地和经济林木,亦没有得砍毁原告的八角树,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方面,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及参照田政发(2016)18号文件(田林县项目建设征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酌定原告损失为1736元(31株×56元/株)。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736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华柏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