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国定与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定,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812号原告:倪国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良。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上徐埂***号。法定代表人:周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枫。原告倪国定为与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7286.8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周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零件,尚欠原告货款157286.85元,承诺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由被告周枫担保的事实。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未答辩。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配件,尚欠原告货款157286.85元,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由被告周枫担保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国定货款157286.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雪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