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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20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邵傅与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傅,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20263号原告:邵傅,男,1936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群,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总经理。原告邵傅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群、丁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27日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并将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承诺按照借款金额的14%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按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专用票据,以及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会员消费卡协议,被告发行会员消费卡,原告申请成为会员(卡号JJH5001888),原告在办理消费卡时,可享受赠积分优惠政策(赠14积分),消费卡可以在被告旗下所有连锁门店及网上商场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从会员账户上直接扣除,此卡2年结算一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50000元消费卡充值(贰年期)每满1年度结算14%积分。同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会员消费卡协议,原告向JJH5001888号会员卡充值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同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会员消费卡协议,原告向JJH5002357号会员卡充值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并注明收款方式为续单。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4%支付年利率,满整年支付一次;被告须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利率及其他合同条款均与前述协议书相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并注明收款方式为续单。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及其他合同条款均与前述协议书相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并注明收款方式为续单。同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支付年利率,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他合同条款均与前述协议书相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另查,2015年11月30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11月12日支付了JJH5001888号会员卡及JJH5002357号会员卡各1年的利息,并在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1年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均未再支付。此外针对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的续单问题,原告解释称续单中的款项均是先前双方签订的消费卡协议或借款协议书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对应利息,并未返还借款本金,而是将前述协议收回,重新与出借人签订的新的借款协议,将本金以续单方式重新出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傅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元及利息(其中五万元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六万元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五万元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五万元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五万元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六万元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十万元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