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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体华与李世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体华,李世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体华,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生,住信阳市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世有(友),男,汉族,农民,1948年12月7日生,住信阳市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奇,男,汉族,农民,1939年7月11日生,住信阳市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体华因与被申请人李世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1527民申2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申请人李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奇、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体华申请再审称,李世有在(2014)淮民初字第00003号案开庭时提供的书面承包合同是伪造的,有证据证明李世友承认其没有和皇册庙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世友的诉讼请求,确认李世友提交的1998年9月30日与皇册庙村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李世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答辩人与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六个人的土地,与村民组的口头合同将争议的鱼塘算作二个人的承包地,一直履行着这份协议。提交的水塘承包合同只是对已履行的口头协议纸固化。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再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世有原审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体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连带赔偿损失20000元,判令原告李世有对渔塘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为:1998年9月30日原告李世有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与淮滨县台头皇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0.8亩,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共30年。同日又与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委会签订一水塘承包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水塘发包给原告李世有,同时扣减李世有两人的承包土地,即该水塘等同于两人的承包土地,李世有实际只有四个人的承包地。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仍按六人进行承包土地。该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水塘等同于土地承包合同中两人承包土地份额。水塘面积10亩至20亩之间,承包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共30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世有与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委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2013年被告何体华向原告李世有承包的渔塘内垫土。2013年11月5日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委会单方宣布将水塘收为集体所有,原告李世有未得到该通知,也未同意。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李世有与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水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李世有对土地、水塘的承包仍在约定的承包期内,对原告李世有的承包经营权应予维护。淮滨县台头���皇册庙村委会单方宣布收回原告李世有承包的水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体华向原告李世有承包的水塘内垫土,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何体华停止对原告李世有承包水塘的垫土侵权行为。2、驳回原告李世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8年的书面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再审庭审时,法庭出示了原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证意见。再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何体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31日皇册庙村委会诉李世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二页和2014年7月本院立案庭对李世有调查笔录复印件二页,内容显示李世有承认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有口头���议;2、何体驹证明一份。被申请人李世有质证意见:应结合案件全程看,不能单独只看两句话。对何体驹的证明来源有异议,何体驹是村书记,与李世有签合同的是村委会,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何体华的证人何某,被申请人李世有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何某证明1998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因李世有承包水塘每年1000元的承包费没交,村民组少分给李世有二个人的承包地来抵扣承包费。王某证明李世有承包水塘村民组扣了他两个人的承包地。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9月30日李世有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与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家庭6人承包土地10.8亩,期限至2028年10月1日共30年。因李世有承包本村民组水塘一口,但未交每年1000元的水塘承包费,所以村民组开会决定扣减李世有二个人的承包地抵偿水塘承包费,水���等同于土地承包合同中两人承包土地份额,实际只分给李世有四个人的承包地。李世有按六人承包土地交纳农业税费,后来亦按六个人承包的土地享受补贴。2013年何体华向李世有承包的水塘内垫土。2013年11月5日淮滨县台头乡皇册庙村民委员会单方面宣布将水塘收为集体所有,原告李世有未同意。另查明,原审时李世有提交的1998年9月3日与皇册庙村委会的水塘承包合同不是当时签订。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变化,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修正。李世有承包本村民组水塘,村民组扣减其土地承包份额,李世有与村民组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李世有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何体华向李世有承包的水塘内垫土,属侵权行为。李世有诉求何体华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被告何体华停止对原告李世有承包水塘的垫土侵权行为,驳回原告李世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申请再审人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世有的诉讼请求的诉求不予支持。李世有原审提交的1998年9月30日与台头乡皇册庙村的书面水塘承包合同,经查实并非当时所签订,本案再审时未予采信。申请再审人要求“依法确认李世友提交的1998年9月30日李世有与台头乡皇册庙村签订的水塘承包合同为伪造的、虚假的”的诉求超出了本案再审范围,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供开庭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和何体驹证明等新证据,虽改变了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但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该水塘为李世有承包的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基于该水塘为李世有承包这一基本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14)淮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邬 成审判员 孟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