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鲁闯,王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闯,王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015号原告鲁闯,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榆树市街道。委托代理人于冷娇,系吉林良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梅,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正阳街七委**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系吉林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系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闯与被告王春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12时40分,被告王春梅驾驶其所有的吉A5T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院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将行人原告和姜洪梅撞伤,后又与停在车位的吉BC06**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榆树市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查认定,被告王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榆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肱骨近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伤,现好转出院,双方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王春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春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58.86元,误工费138天×224.09元=30,924.42元,护理费:99天×120.82元=11,961.182元,伙食补助费:99天×100=99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153,644.46元;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误工费、营养费等以鉴定为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伤费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春梅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春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伤者有两位,另一位叫姜洪梅,我公司应该按照赔偿比例预留出该份额。大客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投保的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误工费不同于承担。残疾赔偿金包含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2时40分,被告王春梅驾驶其所有的吉A5T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院内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将行人原告鲁闯和姜洪梅撞伤,后又与停在车位的吉BC06**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查认定,被告王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榆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肱骨近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伤,现好转出院。被告王春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8月1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鲁闯此次损伤造成左锁骨、肱股外科颈完全性骨折,并行左锁骨级肱股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存在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造成右肩关节肩关节脱位,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存在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造成左、右侧共12根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2、被鉴定人鲁闯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共2.85万元。3、被鉴定人鲁闯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至第二次出院当日。4、被鉴定人鲁闯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的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5、被鉴定人鲁闯此次损伤的二次手术误工期限评定为75日。6、被鉴定人鲁闯此次损伤的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58.86元,误工费138天×224.09元=30,924.42元,护理费:99天×120.82元=11,961.182元,伙食补助费:99天×100=99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153,644.46元;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后期误工费、营养费等以鉴定为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伤费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一份,被告出示的保险单二份,原告提交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梅驾驶自有车辆将原告鲁闯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春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闯无责任,姜洪梅无责任,涉案吉BC06**号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春梅予以赔偿。关于吉BC0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损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有诉求,可另行处理。另一伤者姜洪梅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宜,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8天。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8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100.00元×99天);后续治疗费2.85万元;营养费9,00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30,924.42元(224.09×138天),后期误工费16,806.75元(224.09×75天);护理费11,961.182元(120.82元×99天),后期护理费3,624.6元,伤残赔偿金164,345.676元(24900.86×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26.62元(8783.31元/2人×33%;8783.31元/2人×8年×33%;8783.3元/2人×14年×33%;8783.31元/2人×8年×33%)。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45,258.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余额135,258.86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误工费、后期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5,589.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余额185,578.248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由于肇事车辆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鲁闯30万元,余额20,837.108元(135,258.86元+185578.248元-30万元)由被告王春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鲁闯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2万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春梅赔偿原告鲁闯20,837.1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三、鉴定费4,500.00元、代理费8,000.00元,均由被告王春梅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00元,由被告王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