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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帅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廊坊市明源电力益兴分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帅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帅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全部退还赃款,主观上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帅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帅某虚构“刘明”的身份与刘某2谈恋爱,并在取得刘某2信任后,多次以工厂需要用钱、奶奶生病住院等为由骗取刘某2人民币共计10.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帅某退还刘某2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1、王某2、刘某1、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帅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主动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