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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赖平辉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赖平辉。赖平辉因诉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终字第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平辉以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华路街道办)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到光华路街道办查询结婚登记,被告知没有登记材料。现有证据能证明1989年其与刘彦白是合法夫妻关系,刘彦白以夫妻投靠方式凭结婚证等将户口迁入赖平辉住所地游府新村17号,1994年12月16日又以离婚为由将户口迁至鸡鸣山庄13号302室。请求法院判决光华路街道办出具其与刘彦白结婚登记材料遗失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赖平辉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赖平辉的起诉不予受理。赖平辉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赖平辉的起诉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89年与刘彦白是合法夫妻关系,光华路街道办将赖平辉与刘彦白的结婚登记资料或结婚证遗失,赖平辉起诉合法有据,光华路街道办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出具婚姻登记材料等遗失证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赖平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来看,并无光华路街道办将其婚姻登记材料或结婚证遗失的基本证据,故其以光华路街道办不履行出具其婚姻登记资料或结婚证遗失证明的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赖平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赖平辉提供了证据证明1989年与刘彦白是合法夫妻关系,光华路街道办有为其办理将其婚姻登记材料或结婚证遗失证明的法定职责。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赖平辉要求光华路街道办出具其与刘彦白结婚登记材料遗失证明,但其起诉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光华路街道办将其婚姻登记材料或结婚证遗失,故其以光华路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赖平辉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受理于法有据。赖平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平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