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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蔡某1、蔡某2、蔡某4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某1,蔡某2,蔡某4,蔡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1,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2,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4,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4,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3,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蔡某1、蔡某2、蔡某4因与被申请人蔡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某1、蔡某2、蔡某4申请再审称,(一)被继承人蔡某5对其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5号棉四宿舍51栋1单元103号房屋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该房产依据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房屋登记薄属于蔡某5单独所有的房产,该房产在蔡某5去世后,应当按法定继承由蔡某1、蔡某4、蔡某2、蔡某3、吴某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二)原判决认定蔡某5购买诉争房屋未出资不正确。(三)1992年7月15日的“字据”,既不是协议,也不是遗嘱,只是一个证明蔡某3曾为蔡某5垫付部分购房款的证明,且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2年7月15日字据约定的内容,蔡某5在购买房屋时即将其应享受的政策补贴,以附条件的方式赠与给了蔡某3。蔡某1、蔡某4、蔡某2主张蔡某3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根据字据的约定、2007年3月2日吴某的决定及蔡某3出资收据,结合蔡某5及吴某在诉争房屋居住至百年的事实,认定诉争房屋由蔡某3出资购买,蔡某3已履行了字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判决诉争房屋归蔡某3所有,并无不当。综上,蔡某1、蔡某2、蔡某4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某1、蔡某2、蔡某4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贾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