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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全喜、白水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喜,白水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全喜,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小学肄业,无业,住襄城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1984年5月22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2013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被告人白水山,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小学肄业,汉族,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7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全喜伙同白水山到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电脑大世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高科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5041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2、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全喜伙同白水山到许昌市开发区许繁路南段香港城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踏板车(经鉴定,价值280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3、2016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全喜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花苑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99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4、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全喜伙同白水山到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林溪公馆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456元)盗走。被告人赵全喜销赃后,赃款分肥。上述被告人赵全喜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296元;被告人白水山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李某、王某2、张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赵全喜人身及住处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全喜对同案犯白水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水山对同案犯赵全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的经过材料,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均系累犯,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全喜、白水山能够当庭认罪,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全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白水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起子一个、口罩一个、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