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松生与佛山市顺德区群昌家具厂、王传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生,佛山市顺德区群昌家具厂,王传一,王祥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534号原告林松生,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群昌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现龙工业区。负责人王传一。被告王传一,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被告王祥群,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原告林松生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群昌家具厂(下简称群昌家具厂)、王传一、王祥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菊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群昌家具厂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涂料,双方对账后被告群昌家具厂确认应付原告货款52654元,但至今未付。另因被告群昌家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传一是该厂投资人,被告王祥群是该厂实际控制人,应对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2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到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群昌家具厂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王传一暂住历史记录、被告王祥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收据(加盖被告群昌家具厂公章)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对账单内容为“今收到自然漆2012年5月份对单10单,总计52654元”,落款王竟璇、群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收据上有“付款后此单作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52654元,所以该单尚保管在原告手中,该单就是王竟璇亲笔书写。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林松生与被告群昌家具厂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林松生向被告群昌家具厂供应油漆。2012年8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群昌家具厂确认至2012年5月尚欠原告林松生货款52654元.被告群昌家具厂在《账务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原告林松生及群昌家具厂结束了业务往来。但被告群昌家具厂没有支付该款项。另查,被告群昌家具厂是被告王传一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林松生与被告群昌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群昌家具厂在对账确认欠款后没有清偿,应负向林松生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传一是群昌家具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故王传一应对群昌家具厂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祥群是群昌家具厂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王祥群承担责任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松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群昌家具厂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松生支付货款52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传一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群昌家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116.36元(已由原告林松生预交),由原告林松生负担216.3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群昌家具厂负担900元,被告王传一的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昌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加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