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符民隆与被告李恭敬、段治秀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民隆,李恭敬,段治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967号原告:符民隆,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媚,女,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恭敬,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段治秀,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符民隆与被告李恭敬、段治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在诉讼中,我院依照原告符民隆的申请对被告的房产、银行存款予以了查封、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民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民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恭敬、段治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民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恭敬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同意后,将6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李恭敬,李恭敬收到款后还款10万元,实际借款50万元,李恭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符民隆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4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6月14日,被告不能还本付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原告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恭敬、段治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恭敬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万元转款给李恭敬后,李恭敬当即退还10万元,实际借款50万元,李恭敬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符民隆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4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不能还本付息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月利息按2分计付,本金每月最少付贰万元。后被告偿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50万元及2015年7月3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恭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李恭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恭敬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治秀系被告李恭敬之妻,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恭敬、段治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民隆借款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