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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固法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段学勤与固阳县金山镇巨和城村小组承包地补偿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银生,固阳县金山镇巨和成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固法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段银生,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巨和成村。被执行人固阳县金山镇巨和成村小组。负责人段建平,系村民小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银生与被执行人固阳县金山镇巨和成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此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固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宫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010)固法执字第45-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固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收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固阳县金山镇巨和成村小组的收入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宫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