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曹居瑞与汤红梅、刘临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居瑞,汤红梅,刘临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居瑞,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红梅,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临仓(又名刘千军),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曹居瑞因与被申请人汤红梅、刘临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曹居瑞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我和汤红梅、刘临仓合伙期间卖花生款、卖羊款的去向问题,汤红梅、刘临仓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我掌管,我也未自认,原审认定处置合伙财产的款均由我掌管错误。2、有新证据——证人汤某、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我们合伙期间的卖花生款30000元、卖羊款26000元由汤红梅、刘临仓掌管。原审错误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合伙纠纷案审理不公。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的基本问题是汤红梅、刘临仓卖的三头牛是双方当事人合伙财产,还是曹居瑞个人财产。双方合伙期间卖花生款、卖羊款是谁掌管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曹居瑞所谓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曹居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居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薛雪丽审判员 樊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