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孔倾、林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孔倾,林东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454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孔倾。被告:林东江。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孔倾、林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孔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4966.80元,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4.0437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496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4.0437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林东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陈孔倾;保证人:被告林东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362499‰;逾期利率: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4.043748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被告陈孔倾的账户;担保情况:被告林东江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孔倾已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17815.28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4966.80元及约期内复息、罚息。另查明事实: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孔倾向原告出具确认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xxx,被告林东江向原告出具确认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x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孔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期内利息4966.80元,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4.0437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496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4.0437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东江对被告陈孔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陈孔倾、林东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继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白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