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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侯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至3月15日间,被告人侯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扬中市油坊镇会龙网吧内开设电子游戏室,设置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1台大型“打鱼”游戏机有8个机位,1台小型“打鱼”游戏机有2个机位,1台“老虎机”游戏机有1个机位。经鉴定,3台赌博游戏机共计11个有效机位,每个机位可供1人独立使用。被告人侯某与被告人曹某事先约定,若侯某开设的电子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曹某冒充犯罪嫌疑人至公安机关投案,侯某支付曹某相应的“顶包”费用。2016年3月15日,该电子游戏室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某按照其与侯某的事先约定,至扬中市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曹某供述自己只是顶替侯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游戏室内的赌博机实际上是侯某摆设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2016年7月26日,检察机关追诉侯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曹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侯某2、印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短信内容截图照片,扬中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明知侯某系开设赌场案被告人而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且事前通谋,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曹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曹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三、对作案工具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