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执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锦明与韦英发、覃建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锦明,韦英发,覃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6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丁锦明,男,1966年10月20日生,壮族,无业,住鹿寨县。被执行人韦英发,男,1976年2月19日生,壮族,个体户,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建福,男,1980年8月22日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城县。申请执行人丁锦明申请执行覃建福。韦英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384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11月9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80.442万元,已执行38.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房屋,拍卖所得款38.5万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余下41.942万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廖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