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张浩平、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张浩平,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9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负责人:胡晓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张浩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潘玲,女,汉族,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诉被告张浩平、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斌、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玲及潘玲作为张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诉称:张浩平、潘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张浩平为购置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12幢4单元608室商品房向中国银行歙县支行递交借款申请,潘玲予以认同。2009年10月12日,张浩平与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达成2009(个住借)字27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30%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另合同对贷款归还方式、违约处理等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张浩平、潘玲将所购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歙房20100686号。签订合同后,中国银行歙县支行即依约向张浩平、潘玲放发了全部贷款,贷款月利率为4.95‰。2016年4月,张浩平、潘玲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中国银行歙县支行本金156408.76元,利息2739.09元,罚息42.11元。经催款无果,中国银行歙县支行具状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156408.76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依合同确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依法拍、变卖两被告抵押物(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12幢4单元608室)以偿还其所欠原告债务(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三、判令两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浩平、潘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浩平、潘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8日,张浩平为购置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12幢4单元608室商品房向中国银行歙县支行递交借款申请,潘玲予以签字确认,并同意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2009年10月12日,张浩平与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达成2009(个住借)字27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月利率为4.95‰,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即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合同附件一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歙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浩平、潘玲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将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2016年4月,张浩平开始拖欠偿还贷款本息,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张浩平尚欠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贷款本金156408.76元,并拖欠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诉至我院,提起上述请求。诉讼过程中,中国银行歙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铺)借款申请表,抵押声明,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凭证,用款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浩平拖欠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贷款本金156408.76元及贷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玲与张浩平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中国银行歙县支行要求张浩平、潘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6408.76元及偿还利息、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为中国银行歙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张浩平、潘玲应按约定偿还。同时,张浩平、潘玲为担保借款的履行而以其购置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中国银行歙县支行对张浩平、潘玲抵押房产所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12幢4单元608室房屋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对张浩平、潘玲上述债务承担优先偿还责任。张浩平、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平、潘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贷款本金156408.7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156408.7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浩平、潘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如被告张浩平、潘玲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款确定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就被告张浩平、潘玲所有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盛世徽府12幢4单元608室的抵押房产(房地产他证歙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张浩平、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