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刘强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884号原告:刘忠(又名刘俊),男,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0097B。负责人:魏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文。第三人:刘强,男,个体户。上列原告刘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华街支行)、第三人刘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鹏,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文,第三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因其产权证被第三人刘强用于向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办理贷款,第三人刘强持该产权证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证明,后贷款未办理成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刘忠、第三人刘强与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的抵押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协助原告刘忠到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忠自有的房屋位于临河区长春东街春盛巷267号,产权号码0902006。1995年4月20日,第三人刘强欲向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办理银行贷款,第三人刘强持原告刘忠的该产权证,在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在抵押证明上加盖其公章后,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第三人刘强在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未成功办理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刘忠至今未能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在抵押证明上加盖了其公章,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也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事实上认定原告刘忠与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成立抵押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农行新华街支行同意协助原告刘忠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加之第三人刘强未能成功办理银行贷款,故对原告刘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的抵押合同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协助原告刘忠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三、第三人���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刘忠预交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