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淼,曾用名张彦,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顺风速递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速递员。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薇、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淼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10国道宣化区沙某子镇屈家庄路段撞伤王某2、尹某2,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尹某2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淼的供述;证人杨某1、尹某1、王某1、刘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淼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张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淼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宣化区沙某子镇屈家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驶上道路东侧的绿化带马路牙撞上坐在此处的王某2、尹某2,之后驶回道路。事故造成王、尹某3受伤,后王某2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尹慧民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淼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2、尹某2无责任。张淼在事故发生后,即刻拨打120、110、122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伤者进行看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张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6年5月11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决定以被告人张淼涉嫌交通肇事罪予以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淼于2016年5月1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3、被告人张淼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4、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伤者尹某2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证人王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死者王某2、伤者尹某2被撞的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位于110国道193KM处。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淼的车辆毁损系遭受较大钝性外力撞击形成,与人体撞击能够形成。8、死亡医学证明、解放军251医院病历、火化证证实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尹某2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淼的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信息、违法未处理的信息。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淼的车辆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扣押。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淼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2、尹某2无责任。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2系生前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尹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淼已年满18周岁。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淼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看护伤者和等候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淼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淼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伤者进行看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永峰审判员 张跃武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