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邢可安与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可安,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400号原告:邢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倪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可安与被告朱益平、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益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184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已经垫付了10373.67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合理的内容进行赔偿,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另外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修理费发票;7、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8、范卫平的证明;9、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称与邢可安在2015年2月开始一起做小工,女的小工是130元每天,男的小工每天160元,是在私人处做工,每个月做工25-26天。经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1-6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总计金额为10373.67元的医疗费发票2份,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6时50分许,朱益平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常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虞谢大桥东堍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邢可安驾驶的常熟0564425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可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可安于同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0月25日出院。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3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834.76元。2015年11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可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益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邢可安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又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条文均作了黑体字处理。朱益平具有准驾车型A1A2E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朱益平为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10373.6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2874.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2834.76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根据伤残鉴定书,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9.55元(150天×52823元/年),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1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834.7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1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7464.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益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可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益平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朱益平赔偿,因朱益平为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故朱益平的赔偿责任由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834.7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7784.76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6500元,未超过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损失费15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可安2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464.76元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0%即3785.90元,该款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损失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人民币3596.60元,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89.30元,其诉前支付的10373.67元中超过其应赔偿的部分外可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可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96.6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邢可安214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018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可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9.3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邢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亚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