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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金文、郑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金文,郑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076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文,男,1973年9月6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亚英(张金文妻子),1973年12月17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文、郑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文、郑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602114041(借)-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金文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时,为确保编号为06021140041(借)-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金文签订了编号为06021140041(抵)-01《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金文提供木材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张金文发放贷款30万元。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金文按期还款付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被告开始逾期不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519.7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张金文、郑亚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文与被告郑亚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24%,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木材,但未约定具体数量或价值。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张金文帐户,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金文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480.3元,并已支付2015年3月11日前的全部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条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出借给被告张金文30万元,但被告张金文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金文在与被告郑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用于进货,故案涉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文、郑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9519.7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张金文、郑亚英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辉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