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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黎德钦、邝爱金与邝婉拖、戚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德钦,邝爱金,邝婉拖,戚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870号原告黎德钦,住从化区。原告邝爱金,住从化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振宇,住址同上。被告邝婉拖,住从化区。被告戚魏强,住从化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从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从化区。法定代表人禤志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德钦、邝爱金诉被告邝婉拖、戚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宇、被告戚魏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邝婉拖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载戚思伟、戚宝坚在从化区明珠工作园创业南路,因驾驶不慎先后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黎某、由黎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由陈雄停放在路边的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婉拖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它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保险投保单位。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共1100528.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共110652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有另外两辆无责任车辆,该两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万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黎德钦没有相关残疾证明,不予以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邝婉拖、戚魏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5时30���许,被告邝婉拖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载戚思伟、戚宝坚在从化区明珠工作园创业南路,因驾驶不慎先后与站在路边的行人黎某、由黎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APAJ880XDG706660,发动机号13115526)、及由陈雄停放在路边的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婉拖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它人无事故责任。黎某受伤后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当天死亡,产生医疗费17790.09元(被告戚魏强支付),2016年8月3日,被告戚魏强支付了丧葬费37000元给原告。两原告是黎某的父母,黎某未婚未育。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黎德钦于2015年因驾驶摩托车跌伤留下后遗症,劳���能力受损,不能正常参加劳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戚魏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丧葬费收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调查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本地区的户口改革情况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黎某死亡,两原告作为黎某的父母,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有误工事实的产生,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黎某扶养的亲属有原告黎德钦和原告邝爱金,两原告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24105.6元/年×20年×2÷5)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928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总损失为991988.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三辆车,粤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邝婉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两辆车无责任,故粤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或投保��务人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由粤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本案中未要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APAJ880XDG706660,发动机号13115526)及桂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被告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2000元范围内免责。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59988.8元,因被告邝婉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988.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黎德钦、邝爱金969988.8元;二、驳回原告黎德钦、邝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2元(原告黎德钦、邝爱金已预交),由原告黎��钦、邝爱金负担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