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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峰因与骆金良、高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骆金良,高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高峰的兄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金良,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燕,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骆金良、原审被告高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上诉人骆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直接侵权人的事实未查明,火灾认定书证实高峰并非直接侵权人,火灾的发生是装修施工方造成的,应将施工方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属主体遗漏;2、被上诉人骆金良擅自封闭外走廊堆放杂物,对火灾的发生和后果起加重作用,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3、对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72号鉴定结论中受损物品、营业损失等多处有异议,鉴定错误,原审法院未提醒上诉人重新鉴定,该两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骆金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外走廊堆放货物与发生火灾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一审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高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骆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0395元,营业损失328000元(根据鉴定每月营业损失41000元,按8个月计算),房损72299元,鉴定费和评估费8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6694元。现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5444元,其中烧毁物品损失719145元,房屋损失72299元,营业损失328000元,鉴定费65000元,评估费16000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的亨运家俱灯具城和被告高峰正在装修的儿童摄影系上下楼关系,原告的家俱灯具城在三楼,被告高峰正在装修的儿童摄影在二楼。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上述二楼和三楼发生火灾。消防队现场勘验结果为:二楼卷帘门北侧的封闭过道燃烧痕迹明显,地上有明显的燃烧杂物,三楼西侧由北向南依次摆放灯具、双人床、桌椅部分烧毁;北侧和南侧由西向东摆放有衣柜;东侧由北向南摆放有床头、床;中间由北向南摆放有茶几、吊灯、沙发、桌椅,窗户位于北墙上。三楼西北角吊顶烧毁脱落,两张双人床烧毁,三楼阳台堆积大量烧毁杂物,其他家俱均呈烟熏色。2014年5月16日杭锦后旗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凌晨2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原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名店二楼的阳台,起火物为阳台外侧的铝塑户外广告牌。起火原因排除自然因素(放炮、雷电等)引发火灾,排除自然引发火灾,不排除施工人员切割作业,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未关闭电源引发火灾。杭锦后旗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向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对原告的被烧物品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捌拾贰万零叁佰玖拾伍元整(820395.00)。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巴市中院司法鉴定科对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及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巴市价格鉴证中心2014年9月25日出具巴价认发(2014)鉴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果为平均每月营业损失28000元,自有房屋房租每月按13000元估算,每月的损失应为4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均未对恢复营业的合理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为原告清理及装修人员进行调查,原告装修的时间为57天。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对涉案房屋损害程度及如何修复进行鉴定并进行现场勘查、测量,于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本建筑在按照加固方案进行加固后,不会影响结构安全以及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功能,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0元。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建筑的加固方案工程造价为72299元。火灾发生前被告高峰正在亨运家俱灯具城楼下二楼(原天长地久)进行儿童摄影装修,该房的产权人为高峰弟弟高山。庭审中高峰要求追加施工人员为本案被告。天长地久婚纱艺术摄影登记经营者为高燕。原、被告所经营的整栋楼包括其他商户均将阳台全部封闭。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2015年12月15日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价格鉴证结论的补充说明及对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的说明,将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价格鉴证结论鉴定总价格修改为719145元,维持原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营业损失、房损、鉴定费和评估费、保全费,合计财产损失12054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单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燕虽然是天长地久婚纱艺术摄影的登记经营者,但正在装修的二楼是天长地久的旧址,且高峰也认可本次装修是其本人行为,与高燕无关,原告要求高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消防队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然因素(放炮、雷电等)和自燃引发火灾,但不排除施工人员切割作业,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未关闭电源引发火灾。而着火当天被告高峰正在进行二楼的装修,消防队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为该二楼的阳台,起火物为阳台外侧的铝塑户外广告牌。高峰作为被装修二楼的使用者,对房屋的使用安全应负有监管责任,但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加施工人员为本案被告,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也不请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施工人员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故被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峰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营业损失、房损鉴证结论及补充说明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复核裁定程序和重新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被告对原告营业损失的计算期间存在争议,但均未申请鉴定,应根据实际情况按208天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8月29日共151天,再加其实际装修时间57天)。被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房屋损失的加固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火灾的发生,致使房屋的质量受损,使用价值降低,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金良被烧毁的物品损失719145元,营业损失284267元,被烧毁房屋修复费用72299元,鉴定费65000元,评估费16000元,共计1156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骆金良要求被告高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骆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1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01元,被告高峰负担1966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峰提交新证据如下:1号证据杭锦后旗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三楼外走廊堆放杂物通道堵塞;2号证据火灾现场关于三楼外走廊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三楼外走廊有杂物堆放;3号证据关于鉴定人王某的身份问题谈话录音;4号证据相同地点经营家俱同行的租房协议书,以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上诉人营业损失的认定并没有进行市场调查。被上诉人骆金良质证称:1号证据未提供原件且是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火灾是2014年发生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2号证据是上诉人自带电脑播放的,拍摄的时间不清楚,取证手段不合法,举证意图不认可;3号证据不认可,播放的录音听不清楚不认可,王某的身份已经核实过,具备鉴定资格,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火灾现场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山南路,东临商铺、西接中山南路、北面是海鑫宾馆,起火点发生在二楼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楼名店。该建筑主体地上二层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楼,三层为亨运家俱灯具城,二、三楼结构为开放式前走廊通道户型。火灾发生时,三楼走廊通道处于封闭状态,且堆放有货物等物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侵权人是高峰还是装修施工方,是否应当追加施工方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在本次火灾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原审依据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价格鉴证结论的补充说明及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做出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高峰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与装修工之间书面施工协议,无法判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高峰称:火灾的发生是装修工造成的,其与装修工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装修工是直接的侵权主体,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被上诉人骆金良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造成骆金良财产受损是由于高峰经营的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楼名店(该店位于二楼)阳台外侧的铝塑户外广告牌起火引发火灾所致,装修工不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的规范要求正确行使房屋使用权,不得私自变更、改造房屋的性能结构。被上诉人骆金良私自封闭开放式走廊通道并在通道内堆放物品,客观上使火灾扑救工作受限,加重了通道内堆放物品的进一步燃烧,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火灾发生后经杭锦后旗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发现三楼阳台堆积大量烧毁杂物。骆金良称:阳台是每个商户都封闭的,不只是自己一家封闭,自己还在消防通道处留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及补充说明的问题,因高峰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只是对该鉴定书面提出异议,且异议提出后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又重新作出关于对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价格鉴证结论的补充说明及对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的说明,其并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今火灾事故发生已过两年半之久,火灾现场早已不复存在,高峰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高峰在装修自己经营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山南路原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楼名店(该店位于二楼)时,因管理不善阳台外广告牌起火,火势蔓延至三楼致被上诉人骆金良经营的亨运家俱灯具城引发火灾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高峰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骆金良私自封闭开放式走廊通道并在通道内堆放物品,造成消防通道不畅,加重了通道内堆放物品的进一步燃烧,其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高峰的民事责任。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杭锦后旗消防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出具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终止巴价认发(2014)58号、72号价格鉴定结论函〉的说明》及《函》各一份,终止了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和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定结论。2015年12月15日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关于对巴价认发(2014)鉴字58号价格鉴证结论的补充说明及对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的说明,上诉人高峰对该《补充说明》及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依据《补充说明》及巴价认发(2014)鉴字72号价格鉴证结论计算火灾损失并无不妥,高峰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峰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骆金良被烧毁的物品损失503401.5元(即按物品损失719145元的70%比例承担),营业损失284267元,被烧毁房屋修复费用72299元,鉴定费65000元,评估费16000元,五项共计940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2元,由骆金良负担4990元,由高峰负担28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温业平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昊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