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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龚兆红、孙晨潮、胡炜、龚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龚兆红,孙晨潮,胡炜,龚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万俊英。被告: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龚兆红。被告: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孙晨潮。被告: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法定代表人:胡炜。被告:龚兆红,女,汉族。被告:孙晨潮,男,汉族。被告:胡炜,男,汉族。被告:龚兆文,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诉被告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龚兆红、孙晨潮、胡炜、龚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29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147元;退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诉讼费6146元。审判员 孙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