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竹永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竹永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3314号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鼓楼步行街B区46—**号。法定代表人:施先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世德,男。被告:竹永玉,男。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萍,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竹永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竹永玉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2元、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3817.1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649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更不是因工受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工伤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实际上是受雇于李素亮和黄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霍劳人仲裁字07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竹永玉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霍劳人仲裁字078号裁决书已将双方争议的事实查明,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构成工伤;2、被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经审查认定:1、被告构成因工受伤;2、被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法律依据,应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所承建工程一层楼在浇灌混凝土时发生坍塌事故,将在下面加固支撑的被告竹永玉掩埋,导致被告因安全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入住霍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9天,治疗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对原、被告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部门及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2015年2月9日,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霍邱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及2016年7月13日,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均为九级,被告遂向仲裁部门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1日裁决:一、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竹永玉伤残补助金26298元(9个月*2922元/月=2629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32元(6个月*2922元/月=17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54元(10个月*2922元/月=20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2元(6个月*2922元/月=1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3817.1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6893.1元,扣除原告先期支付400元,还需支付86493.1元;二、驳回竹永玉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及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按工伤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赔偿。另外,霍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1日,按照九级工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法律依据,无不妥之处,故原告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7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32元、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3817.1元、鉴定费280元、计款8649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九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