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方小东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东,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208号原告:方小东,男,1955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05000001603。负责人:朱修能,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经理。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1036211P。法定代表人:朱为然,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小东诉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圣、何舟,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东诉称:2012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为矿山井下开采工程的“打眼工”,长期从事井下打眼工作。由于被告承包施工的工作面环境保护不够,导致原告在长时间的打眼工作中患病,于2015年元月份被迫住院治疗,目前仍然在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经铜陵市市立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4月17日,经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工伤认定,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5-1-02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方小东属于工伤。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方小东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经鉴定,方小东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2015年11月份,原告享受每月1900元的工伤伤残津贴。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基本都在6000元左右,但被告为了少缴工伤保险费用,只按当年最低缴费基数2375元缴纳保险,导致原告现领取的伤残津贴仅有每月1900元,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88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36元、伤残津贴差额658176元以及医疗期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2850元,合计839506元,并承担后期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并按月工资2350元计算,并应扣除原告在单位所预支的一万陆仟元工资;三、对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被告无法预估,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方小东招聘至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上班,一直从事井下打眼工作。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以及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22日两次因病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经铜陵市市立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4月17日,经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工伤认定,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5-1-024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方小东属于工伤。2015年9月24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2-035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方小东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从2015年9月份起,原告每月领取1900元的工伤伤残津贴。2016年3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方小东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共向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预支工资款16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铜陵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5-1-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2-035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小东作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职工,××,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为方小东购买了工伤保险,方小东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致其工伤保险待遇偏低而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给付事宜,因未实际发生,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5年1月住院期间至领取伤残津贴前一月即2015年8月(2015年9月开始领取伤残津贴)。原告伤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517.76元(4564.72元×8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15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3080元(154天×20元/天),护理费为15400元(154天×100元/天),交通费为1540元(154天×10元)。根据相关规定,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所预支的工资款16000元应从停工留薪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东停工留薪期工资36517.76元、营养费3080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1540元,合计40537.76元。二、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爱 萍审 判 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