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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巍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巍,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巍。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澍,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上诉人王巍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效,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澍、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石景山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王巍在石景山区永引渠西黄村闸东南侧30米用于经营修车洗车的七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石景山区城管局于当日立案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经调查,王巍经营使用的上述七处无证房屋中六处房屋为其所建,建筑总面积为584.2797平方米。2014年6月18日,石景山区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在其网站及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公告。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王巍未拆除违法建设。2014年9月23日,石景山区城管局向王巍作出《催告通知书》。收到《催告通知书》后,王巍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拆除违法建设。经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请示,石景山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京石城管强拆字[2015]060001号)。2015年5月6日,石景山区城管局向王巍送达《通知书》,告知自5月7日起,组织开展对涉案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并告知王巍清空违法建设内所有物品,到达违法建设拆除现场,配合做好强拆工作。2015年5月7日凌晨5:30左右,石景山区城管局工作人员进入违法建设拆除现场,对现场内人员物品进行清理清点等工作。上午9:00左右,石景山区城管局开始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至完毕。2015年6月,王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石景山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京石城管强拆字[2015]060001号)。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66号),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王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2015)石行初字第66号行政案件审理期间,王巍对石景山区城管局于2015年5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6年6月2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石景山区城管局有权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中,石景山区城管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京石城管强拆字[2015]060001号)系在其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后作出的,其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对此不再重复审查。现石景山区城管局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王巍提出石景山区城管局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存在夜间执行问题,关于夜间的起止时间并无明确规定,通常意义可理解为晚上10:00至次日凌晨6:00。石景山区城管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凌晨5:30左右进入违法建设拆除现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开始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为上午9:00左右,并不存在夜间执行的情形。对王巍提出的2015年5月4日对其进行停水、停电的问题,与本案所诉2015年5月7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合以上分析,王巍要求确认石景山区城管局2015年5月7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王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石景山区城管局于2015年5月7日凌晨5:30分左右进入违法建设拆除现场的行为属于前期准备工作,进而认为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为上午9:00左右,不属于夜间执法之情形。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跳入院内,强行打开门锁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进入封闭的现场院落。此时的行为并非前期准备,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开始。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夜间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对上诉人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迫使上诉人履行义务,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强制拆除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西黄村闸东南侧30米修车洗车场院内违法建设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石景山区城管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证明石景山区城管局2015年5月7日5时左右开始实施强拆;2.视频资料,证明石景山区城管局2015年5月7日5时进入现场;3.视频资料,证明石景山区城管局2015年5月4日上午对其进行停电、停水;4.视频资料,证明石景山区城管局2015年5月7日上午进入强拆现场拖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山区城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勘验示意图;5.查档复函;6.谈话通知书;7.送达回证(谈话通知书);8.权利义务告知书;9.送达回证(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王巍洗车厂院内房屋A.B照片;11.王巍洗车厂院内房屋C.D照片;12.王巍洗车厂院内房屋E.F照片;13.王巍洗车厂院内房屋G照片;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5.王巍身份证;16.王巍暂住证;17.租赁协议;18.送达地址确认书;19.革命烈士证明书;20.个人情况说明;21.询问笔录(2014年6月3日);22.询问笔录(2014年6月4日);23.工作记录(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24.工作记录(北京市水务局);25.工作记录(核实北京爱车轩洗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信息);26.王巍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27.工作记录(王巍案件);28.案件呈批表(限期拆除);29.《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30.京石城管拆字[2014]06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示意图;31.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32.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截图;33.现场检查笔录(复查);34.催告通知书;35.送达回证(催告通知书);36.案件呈批表(强制拆除);37.关于强制拆除王巍违法建设的请示;38.案件处理呈批表(区政府意见);39.《强制拆除决定书》(京石城管强拆字[2015]060001号);40.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决定书);41.通知书;42.送达回证(通知王巍);43.代为保管通知书;44.物品清单;45.送达回证;46.公证书;47.词语“夜间”释义;48.词语“黎明”释义;49.通过“在线查询网”查询的2015年5月7日日出时间;50.通过“便民查询网”查询的2015年5月7日日出时间;51.视听资料多段。其中,证据1-4证明其依法对王巍搭建的房屋进行立案和现场调查的情况;证据5证明经规划部门核实,王巍搭建的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证据6-9证明其依法向当事人开展违法建设的调查工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证据10-13证明王巍租赁及所建房屋的现场照片;证据14-20证明由王巍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关于该处房屋的有关材料及陈述申辩等;证据21、22证明其通过询问,调查核实该院内6处房屋由王巍搭建并使用,王巍拒绝对询问笔录签字;证据23-27证明其通过调查核实,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引渠西黄村闸东南侧30米修车洗车厂院内6处违法建设房屋由王巍搭建并使用,其经营所使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示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证据28-32证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王巍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及送达情况;证据33-35证明因王巍未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其于2014年9月25日向王巍送达《催告通知书》,再次责令王巍履行拆除义务;证据36-42证明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责成,其向王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于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对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证据43-45证明执法人员通知王巍违法建设内物品的保管情况;证据46证明执法人员对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清理登记过程真实有效;证据47-50证明通过词语释义和强制拆除当日日出时间查询,此次强制拆除行为未在夜间进行;证据51(1.送达谈话通知书视频录像(共2段),证明执法人员向王巍送达谈话通知书;2.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视频录像(共2段),证明执法人员向王巍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3.王巍对询问笔录核对确认录像(共1段),证明王巍自行核对询问笔录内容;4.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现场张贴公告录像(共7段),证明执法人员向王巍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在现场公告张贴;5.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视频录像(共2段),证明执法人员向王巍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在现场公告张贴;6.责令王巍自行拆除视频录像(共1段),证明执法人员督促王巍履行拆除义务;7.送达通知书现场录像(共2段),证明执法人员通知王巍强制拆除实施时间;8.强制拆除现场录像(共5段),证明王巍抗拒执法,执法人员采取应急方案清理人员及物品,后于当日9时左右实施强制拆除。)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8、40、51中的视频录像1-5已经《行政判决书》((2015)石行初字第66号)予以认定,法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41、42可以证明石景山区城管局作出《通知书》及送达情况;证据47-50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法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认定。王巍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无关,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石景山区城管局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的时间2015年5月7日凌晨5:30左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中,石景山区城管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凌晨5:30左右进入违法建设拆除现场,前期进行现场物品清理,上午9:00左右方才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上述执行方式尚属合理,不属于前述规定所称的夜间执行。此外,上诉人提出的停水、停电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由石景山区城管局实施,且本案亦不属于前述规定所称的通过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之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两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巍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