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树源与秦燕妮、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燕妮,孙树源,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燕妮,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源,无业。原审被告:周国强,无业。上诉人秦燕妮因与被上诉人孙树源、原审被告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燕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李萌,被上诉人孙树源,原审被告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燕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在本案所诉44800元借款与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案件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案件以上诉人未收到该款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多年,对于该笔借款不能成立的事实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同一借条、案件事实完全相同且上诉人提交相关生效判决书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实属荒谬。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条只有周国强一人签字而上诉人并未签字,且周国强未收到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形成,一审判决仅以借条中的“借到”二字即认定周国强收到借款,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孙树源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周国强主张,当时借条的44800元借款我确实没有收到。孙树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元,支付利息55552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55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周国强、秦燕妮出具《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一份,载明:“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到期如需继续使用,需于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合同顺延,直至全部还清本金后合同终止。如违约每天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违约金。本金44800元,月息百分之二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争议由淄博仲裁委员会裁决。”2011年9月10日,被告周国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树源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整。”经质证,被告周国强认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与借条时间不相符,并陈述当时其是去借44800元,秦燕妮是借2万元,一共64800元。但原告实际转给被告秦燕妮18400元,当时按8分利息扣除了1600元。当时原告让两被告签了632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秦燕妮是借款人,周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但剩余的44800元一直未打到秦燕妮的账户,只收到了当天的18400元。事后多次催原告,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当时未写明还款时间,是空白的,原告后来添加的,借款人的名字是周国强签的。《借条》是周国强写的,但款项原告并没有给我。被告秦燕妮认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是与《借款合同》一起签的,当时在借款合同中也不知道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书。《借条》是被告周国强打的,然后填了一份借款合同,秦燕妮当时只借了2万元,扣除了1600元的利息,只通过银行转给秦燕妮18400元,但签《借款合同》时原告让秦燕妮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庭审中,被告周国强提交《借款合同》及(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秦燕妮只收到了18400元,原告所述的于2011年9月8日支付1万元,9月10日分别支付了2万及14800元,被告周国强没有收到。(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所述签合同当天支付了周国强44800元与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属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案件开庭时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委托代理人是依据证据做出的陈述,当时没有提交9月8日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书》,所以与原告所主张的并不矛盾。9月8日达成借款意向,没有全部支付清借款,全部款项交付给被告周国强,被告周国强才给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国强、秦燕妮均认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按,且被告周国强出具了向原告借款448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树源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整”,含义明确,没有疑义,尤其是“借到”二字,更为明确,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现在被告否认,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周国强、秦燕妮共同向原告借款4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周国强主张该44800元的借条是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应支付的8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如被告所述该借款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亦应偿还。被告秦燕妮主张的共同借款需要共同签字确认才能生效,44800元的借条因其没有签字,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规定,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国强、秦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树源人民币44800元。二、被告周国强、秦燕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树源利息44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息2%计算,计算基数为44800元,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条》、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借款合同》、(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问题。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系本案上诉人秦燕妮与被上诉人孙树源,本案原审被告周国强不是该案当事人,未参加上述案件审理;且该案件的处理亦是基于借条系周国强所打、秦燕妮否认收到借款,故仅对63200元借条中的18400元作出判决,对于其余44800元未在该案件中作出处理,该案的法律文书,对同一借条中的余款44800元不具有羁束力。现被上诉人孙树源持该借条,以秦燕妮、周国强为被告、诉求处理前案未作处理的余款44800元,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秦燕妮、周国强是否收到)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书面合同,周国强并向孙树源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现金”,借条本身即证明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周国强,在上诉人秦燕妮、原审被告周国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孙树源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秦燕妮所持周国强未收到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燕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秦燕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