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286号,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定雄,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判决,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7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8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8月2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日20时许,新田县骥村镇上槎村村民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3人系胞兄弟关系)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夫妇及杨某戊、彭某甲夫妇等人因水塘纠纷问题,经上槎村村干部召集,在杨某乙家开会。会上,双方意见不统一,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丁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乙被打伤,其窗户玻璃被王某甲打烂,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及其弟杨某戊、弟媳彭某甲受伤,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处于劣势,后被旁人拦开,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退回到自己家中。杨某乙不服,持凳子从自己家中向外冲出时被旁人拦下,后杨某乙、杨某丙追到被告人杨某甲家,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甲各持棍棒等工具进行对打,被告人王某甲将杨某乙的头部砍伤,杨某乙、杨某丙倒地后,双方停止打斗。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杨某乙、杨某丙所受伤情均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彭某甲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经新田县中医医院抢救后转至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建议杨某乙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注意营养支持及康复锻炼;杨某乙在新田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1,652.87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人民币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受伤后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012.94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木桩1根、柴刀1把,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是1根木桩,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是1把柴刀的事实。(二)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身份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主动到案的事实。5、《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科诊断书》、《住院病历》、《西药票》、《福顺大药房收款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在新田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花费人民币1596.8元;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5,632.78元,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注意营养支持及康复锻炼;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423.29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人民币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012.94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哥哥杨某甲的房前有口山塘,供3丘田的水,分别是刘某甲、杨某戊、杨某己(占二份)、杨某庚、邓某甲的,是上世纪80年代分田到户,约定给这3丘田供水用,三十年来,这口山塘一直由这几家人负责管理,其他人没有管过。上槎村有个五保户叫杨某辛,去年去世后,杨某丁等人将杨某辛的田、土占有。2014年年前,杨某甲从广东回家过年,与她商量从这口山塘修条路出去,她没表态,也没去和其他几家商量。杨某甲就在过年前后的几天里,将山塘填了5米宽,用作修路,引起了14组的村民不满。2015年3月22日晚上,杨某成喊14组的村民到杨某世家谈话,杨某丁等人就要求杨某甲将山塘恢复,杨某甲就要求杨某丁占了杨某辛田、土的事一起解决好。当时双方争吵就散开了。次日晚8时许,村两委干部尹某甲、李某甲(平)、尹某乙、邓某乙组织14组的人到杨某乙家开会。她、杨某辉、杨某世、杨某根、杨某龙、杨某庚、杨某丁、杨某成、杨某乙、杨某丙、刘某甲的儿子等人参加会议。因为要做会议记录,她就出去买纸,返回时,就看见她家新房旁边有几个人在打地上1个人,后才发现是杨某丁等人在打杨某戊,她就与旁人将对方扯开,她将杨某戊从地上扯起跑到桥那头的老清岭躲起来,在此过程中,她的右手受伤。她没看见在杨某乙家和杨某甲家的人打斗情况。杨某戊头部受了伤,不清楚具体是谁打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晚7时许,骥村镇上槎村14组开小组会,主要讨论杨某甲修路填了水塘的事情,在场的人有他及妻子彭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成、杨某丁、村支书尹某甲、村长李某乙及邓某乙、“老毛”等人。为了公平,让村干部写会议记录,喊彭某甲去经销店买纸。其他人就继续讨论,讨论中王某甲和杨某丁发生争吵,杨某乙就走到坐在门口的王某甲面前,朝王某甲的嘴巴打了1拳,随即杨某乙和王某甲发生打架,杨某乙家的窗户玻璃被王某甲砸烂,他上去扯,被杨某乙用矮长凳打到左眼下角,顿时就出血了,他就还手朝杨某乙的右眼脸颊处打了1拳,杨某乙、杨某丙把他按倒在地,因朝他挥拳的人太多,他没看清楚其他人。这时,彭某甲买纸回来,就一边扯对方,一边扶他,他就趁机就跑开躲起来。约20分钟后,他看见派出所的警车来了,就去杨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在离门口七、八米远的地方捧着头,全身是血,坐在地上喊:“哎哟、哎哟”,王某甲见他就说“你到屋里帮我去拿手机”,他走过去看见杨某甲侧躺在水泥地上没动,走到大门口左边的遮阳处,杨某丙躺在柴堆上,头部在流血,走到家中时,看见杨某乙头部都是血,躺在大门里面的右边,然后他走到杨某甲卧室的桌上拿了王某甲的手机出来,接着派出所的人和“120”救护车来了,他和杨某甲、杨某乙随救护车到中医院的事实。3、证人尹某乙(综治专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16时许,他到尹某甲家玩,看见本村杨某丙、杨某乙等人拿了1份报告给尹某甲,反映本村杨某甲占用14组的塘修路一事,尹某甲看了报告后,就要他晚上一起去处理一下。20时许,他去杨某乙家,村干部去了4人,分别是他、尹某甲、李某乙、邓某乙,还有14组村民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夫妇、杨某戊、杨运某、杨某世、杨某根等人。会上,王某甲与杨某丁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都拿了木棒、凳子打对方,打到杨某乙家门口,双方又在马路上打,因马路上比较黑,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后杨某丙、杨某乙又到杨某甲家,跟杨某甲、王某甲打起来,他就赶紧上去拦架,看见王某甲拿了1把柴刀在进门堂屋的左上角跟1个人对打,脸部都是血,他马上将尹某甲拉出来,喊尹某甲报警,后警察和“120”的人来了,“120”救护车将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拖到医院治疗。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在打架中受伤,但他不知道具体是谁将谁打伤,杨某丙、杨某乙、杨某成、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等人都打了对方的事实。4、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1时许,杨某丙、杨某乙、刘某乙拿了1份报告找到他,反映杨某甲占用本村14组的塘修路一事,要求村两委出面解决。晚8时许,他组织14组的村民到杨某乙家召开群众大会,到场的有他、尹某乙、李某乙、邓某乙,及14组村民杨某丁、杨某成、杨某乙、杨某辉、杨某世夫妇、杨某甲夫妇、杨某戊夫妇、廖某甲、杨运某、刘某乙、杨某丙、杨某根等人。会上王某甲与杨某丁发生争吵,双方用手指着对方,后双方都拿凳子挖对方,杨某甲、王某甲就边打边退,杨某丙、杨某乙就追上去打,杨某甲、王某甲退到家中,杨某丙、杨某乙追到杨某甲家打,他去拦,等赶到杨某甲家时,见王某甲在堂屋左上角拿了1把柴刀在跟1个人对打,右手角也有两个人持木棒对打,但没看清是谁与谁对打,后他被尹某乙拉出来,报警后再返回杨某甲家时,见杨某乙躺在杨某甲家大堂的右下角,再次退出时,王某甲也跟着他走到大门,头部流了很多血,后公安民警和“120”救护车来了。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成、杨某甲、杨某戊头部在出血。在杨某甲家时,王某甲持柴刀,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持木棒,杨某丙、杨某乙与杨某甲、王某甲对打,但没看清是谁与谁对打。在杨某乙家时,双方拿凳子拿挖对方。杨某甲与杨某乙两家争执的这口塘是14组的集体财产,用于灌溉,前几年就没有使用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骥村镇上槎村14组就杨某甲侵占鱼塘的事进行讨论,但没有达成协议,后村民联名报告了村干部。次日20时许,村里就该事情,组织14组村民在杨某乙家开会,到场的有村支书尹某甲、综治专干尹某乙、妇女专干邓某乙和他,及村民代表杨某戊、杨某甲、王某甲、杨某龙、杨某世、廖某甲、杨某辉、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成、杨某根等人。会上,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与杨某丁、杨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有肢体上的接触,村委干部和杨某世、杨某龙等其他人在劝架。杨某丁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时,大部分人都围在一起,争执过程中,直到杨某乙家门口的围墙外,后杨某乙进到围墙内的家门口时,头部在流血,进到屋内拿起1条长凳往外冲,被村民拦住。他出来时,发现杨某乙已经冲出去了,他连忙往杨某乙家侧后面的杨某甲家跑,到杨某甲家门口,看见王某甲手里拿了1把柴刀,没有砍人,他进到杨某甲家的堂屋,看见杨某丙、杨某乙按住杨某甲在堂屋进门左手中间位置的地上打,但没看清用什么凶器打,只看见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满脸是血,王某甲头部也在流血,王某甲还用柴刀平着打杨某丙或杨某乙,杨某世和杨某龙在扯架,看见双方打成这样,他就退出来,去接“120”救护车了,等他返回时,看见杨某甲大门旁躺着杨某乙,头上都是血;杨某丙躺在杨某甲家门口的柴堆上。打架中,杨某甲、杨某戊、王某甲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成、杨某丁受伤,是双方相互之间造成,但他没看见是如何受伤的事实。6、证人杨某辉的证言,证明骥村镇上槎村14组的杨某甲擅自把村集体的1口塘填了修路方便自家用,有些组员不同意,就组织组员开会协商。2015年3月22日晚进行了1次开会,是杨某成叫他去的,但村委没有人在场,也没有谈好。次日晚8时许组织在杨某乙家开会,是杨某乙喊他去的,村委干部都来了,会上杨某甲妻子王某甲跟杨某丁发生争吵,接着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与杨某乙、杨某成、杨某丙、杨某丁打起来,但没看清具体怎么动手的。接着双方的人从杨某乙家跑出去,他就不知道后来的事情了,他从杨某乙家出来就看见杨某甲、王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倒在杨某甲家门前,4个人身上都是血。村干部就马上打“110”和“120”,“120”救护车来后就把伤员送往医院。杨某甲一方,杨某甲、王某甲受伤较重,杨某戊受伤较轻;杨某乙一方,杨某乙、杨某丙受伤较重,但不知道杨某成伤势的事实。7、证人杨某世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杨某乙喊他晚上去杨某乙家开会,20时许,他去了杨某乙家,村干部和14组村民有10余人在场,会上讨论本组村民杨某甲占用本村鱼塘部分面积修路一事,王某甲与杨某丁发生争吵,后双方用手指指点点,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成四弟兄与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对打,开始用手打对方,后杨某乙、杨某丙拿了凳子,杨某甲、王某甲就捡起对方砸过来的凳子砸过去,他没看清其他人拿什么工具,也没看清具体谁跟谁对打。打着打着就到了杨某乙的房屋外面,他就四处拦架,后双方被拦开,杨某戊就被其妻子拖走,杨某甲就躲到自己家,杨某乙、杨某丙又赶上去打,赶到杨某甲家,双方又在杨某甲家打了起来,当时他没上去,不知道怎么打的。过了约5分钟,杨某龙到杨某甲家拦架,他也跟了去,他是第三个进杨某甲家的,进去时看见杨某乙倒在进门的右下角,杨某甲倒在进门的右上角,杨某丙倒在进门的左下角,王某甲倒在进门的左上角。一会儿,公安民警和“120”的人都来了,“120”救护车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接到医院治疗。杨某戊在杨某乙家受伤,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王某甲可能在杨某甲家受伤的事实。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20时许,骥村镇上槎村14组的村民在杨某乙家开会,商讨杨某甲填用村里的池塘一事,杨某丁和王某甲发生争吵,没吵几句两人就抓在一起,他就把王某甲拖出来,这时里面的人已经打成一团,王某甲又冲了进去,后双方就打到杨某甲家,但不清楚后来的情况,打架过程大概持续10分钟,他听说双方都倒在地上,接着“110”和“120”来了。他只看见王某甲和杨某丁动手打架,“120”的人过来后,才看见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被担架抬上救护车,杨某戊和王某甲也受伤上了救护车,但不清楚双方是如何受伤的事实。9、证人杨某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杨某甲与杨某丙两家因为占田、占池塘的事开了1次会,双方发生争吵,最后不欢而散。次日21时许,他们在杨某乙家开村民大会,有很多村干部和村民在场,会上,杨某丁和王某甲发生争吵,没吵几句两人就扯在一起并动手,接着旁边杨某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戊等人也都围上去,他也搞不清是去打架还是去拦,他们旁边的人马上过去拦,他看见杨某戊和杨某丙或杨某乙其中1个人在地上扭打,就上前去拦,还抢掉其中1个人手中的木棍,把双方拦开后,看见王某甲的嘴在出血,杨某乙的头部和嘴也在出血,杨某戊好像也受伤了,这时双方都是受了些小伤,双方的情绪还很激动,杨某乙的窗户玻璃被王某甲打烂。后杨某甲、王某甲夫妇就回家了,杨某戊也被其妻子拉走。杨某丙、杨某乙兄弟还很不服,他们都在旁边劝说,劝了两、三分钟没什么效果,杨某丙和杨某乙就冲到杨某甲家,他站在50米远的马路上看,杨某丙、杨某乙进了杨某甲家的客厅,里面发生什么事,不清楚,过了一、两分钟,听见有人喊“打死人了”,他就冲到杨某甲家,看见杨某丙倒在杨某甲家大门外的柴堆旁,杨某乙倒在杨某甲家客厅里,旁边的人拨打了“110”和“120”,民警过来后,他才看见杨某甲夫妇。后杨某丙、杨某乙是空手冲到杨某甲家,不知道杨某甲夫妇有没有拿工具的事实。10、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上槎村14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要求杨某甲把消防塘填的泥巴拖走,但没开成。次日,他们就向村委反映,要求晚上召开村委会解决消防塘被填的事情。晚8时许,杨某乙喊他到杨某乙家开会,商量如何解决14组的古塘,有4个村干部及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杨某世、杨某辉、杨某龙、肖某甲、刘某丙、杨某根。会议中,王某甲一方与他们发生争吵和打斗。当时他、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成、杨友成都参与打架,对方杨某甲、王某甲、杨某戊都参与打架。他拿了凳脚,但不知道其他人拿了什么工具,王某甲开始拿了1条长凳。他的右手和左脚被打伤,杨某乙家的玻璃被王某甲打烂。后听说杨某乙、杨某丙追到杨某甲家去了。杨某乙、杨某丙被对方打伤头部的事实。(四)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木棒及柴刀的事实。3、《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分别指认出作案工具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伤双方的伤情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的事实。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乙右顶、枕部两条刀砍伤伤口等,其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及硬膜下和颅内血肿、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手术治疗,鉴定时仍处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序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丙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并行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序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4、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遗留右顶部见5.5cm疤痕,右眉弓处见长2.5cm浅表疤痕,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头皮多处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甲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7、金诚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戊颜面部皮肤裂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六)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他喊了几个村干部和群众在他家开会解决杨某甲占用村集体土地修路一事,会上发生争吵和打斗,他被打伤头部,拿凳脚打了对方,打到谁也不知道。后他看见自家的玻璃被王某甲打烂,就到杨某甲家,弟弟杨某丙也跟着一起去的。在杨某甲家,他被杨某甲打晕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晚,上槎村村委组织他与杨某甲一家去协商关于村中1口水塘使用的问题,到场的有支书、村长、妇女主任及李某乙、他、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成、杨有(友)成、杨某甲夫妇、杨某戊夫妇等人。会上,杨某丁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斗,杨某甲夫妇、杨某戊和杨某乙动了手,杨某甲、杨某戊拿的是棒子,王某甲拿的是木板凳,杨某乙拿的是凳脚,杨某乙家的玻璃被王某甲砸烂,杨某乙被打到头部,可能有些昏,就拿了1个凳脚挥来挥去,打到王某甲、杨某戊,后杨某甲就跑回家,杨某乙就追,他跟着杨某乙到杨某甲家,在杨某甲家被杨某甲打晕过去。他、杨某乙、杨某丁受了伤,他和杨某乙伤势较重的事实。(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2日晚,杨某丁召集上槎村14组的人开会,商讨关于他占用村里池塘的事。会上,他与杨某丁等人发生争吵,不欢而散。次日20时许,杨某丁又召集村民并喊来村干部一起在杨某乙家开会。会上,杨某丁和王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打斗,他和妻子王某甲、弟弟杨某戊被对方打伤,王某甲打烂了杨某乙家的玻璃,旁边有人阻拦,他就跑回家,杨某丙、杨某乙就追到他家里打他,再次打斗中,他全身都被杨某乙、杨某丙打伤,杨某乙头部被他用木棍打了5下以上,杨某丙头部被他用木棍打了4、5下,后王某甲用柴刀砍伤杨某乙头部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3日20时许,她去本村“老七”(杨某乙)家开会,内容是她家修路占了上槎村14组的塘一事,会上,她与杨某丁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她持凳子砸烂了玻璃,凳也被砸烂,她及丈夫杨某甲、夫弟杨某戊被打伤。后她与杨某甲回到家中,杨某乙、杨某丙跑到她家,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杨某乙、杨某丙打伤杨某甲,她用柴刀砍伤杨某乙的事实。(八)视听资料讯问光碟12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进行讯问,对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及部分证人进行询问时程序合法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只持柴刀砍伤杨某乙头部,且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均不配合新田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的重新鉴定,亦没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持柴刀朝杨某乙、杨某丙头部各砍一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致2人重伤,未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物质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未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物质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实,双方对本次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但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对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资格的机构、人员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因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重伤二级,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人民币111,652.87元、误工费人民币5013.77元(杨某乙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护理费人民币6545元(31,191元/年÷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10元(30元×77天)、营养费(人血白蛋白)人民币36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129,12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及后期护理费,因杨某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但杨某乙只提供了购买人血白蛋白人民币3600元的证据,故只对有证据证实的人民币3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杨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赔偿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64,560.82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重伤二级,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人民币53,012.94元、误工费人民币2210元(31,191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人民币2210元(31,191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30元×26天),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58,212.94元。原告人杨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出后仍因本次伤情需继续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误工、护理的期限,故只认定其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及营养费,因杨某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杨某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杨某甲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原告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29,10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限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4,560.82元;四、限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9,106.4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不服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二人无罪”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赔偿太少”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甲、王某甲提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全案的证据,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先是被杨某乙、杨某丙追着打,在被告人家中二被告人持木棒、柴刀将二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对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资格的机构、人员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的情节,不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打伤了被害人的事实,故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提出的“原判判决赔偿损失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就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其提出要求赔偿的项目,原审法院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了判赔,其超过法律和证据支持的部分在二审同样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上不适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莹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