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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77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某先后在湖北省枝江市、松滋市新江口镇等地,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摩托车2辆,合计价值954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来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奥美花园”小区附近,采取撬摩托车电源锁的方式,将被盗失主朱某停放在该小区1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号牌为鄂E××××ד豪爵”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松滋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3315元。2.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先悦新都”小区附近,采取撬摩托车电源锁的方式,将被盗失主杨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的一辆号牌为鄂D××××ד福田五星”牌175-3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松滋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622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卡口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电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盗失主杨某、朱某的陈述;4.价格鉴证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被盗现场视频资料;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拒不认罪,辩称没有盗窃作案。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宋某涉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的事实和证据。1.枝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枝公(刑)刑受字(2015)1289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7月20日9时9分,被盗失主朱某报案称其一辆鄂E×××××红色“豪爵”125K-2型摩托车于2015年7月19日下午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奥美花园”小区1栋2单元一楼被盗。枝江市公安局遂于2015年7月21日以枝公(刑)刑立字(2015)930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10月15日以枝公(刑)移字(2015)01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该案移送至松滋市公安局。2.被盗失主朱某的陈述:2015年7月19日12时50分,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奥美花园”小区1栋2单元楼下楼道内,今天早上(7月20日)7时40分,我去骑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系一辆“豪爵”125K-2型红色摩托车,车牌为鄂E×××××,该车于2011年6月11日在枝江(市)百里洲专卖店以6800余元购买,现有七成新,现约值3000余元。3.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对被盗摩托车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搜索,并调取“奥美花园”小区视频监控一份。4.枝江市公安局绘制的“2015.7.20”朱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方位图。5.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松发改鉴证字(2016)044号关于“豪爵”牌摩托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为3315.00元。6.枝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12张:显示被告人宋某骑所盗“豪爵”牌摩托车经过路口、斑马线、收费站及行驶路线。被告人宋某在上述监控视频截图上注明:“经我确认是我本人,宋某。”同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7.枝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20日,我单位受理并侦查朱某摩托车被盗案,根据现场勘查提取被盗现场小区大门视频发现,犯罪嫌疑人骑着被盗鄂E×××××红色二轮摩托车于7月19日18时13分驶出“奥美花园”小区大门,之后侦查员根据摩托车骑行方向,先后调取我局电子警察和卡口视频资源,发现并截取犯罪嫌疑人骑着被盗摩托车出现照片12张,通过特情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系宋某(男,身份证号码××,后对其开展上网追逃工作(在逃人员编号T4205830009992015090013)。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我确认骑摩托车的人是我本人没错,我可以确认签字。我到枝江市找在江北监狱认识的人好“秋果子”,只知道他小名。他就将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借给我骑,就是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他在小区里借给我的,我就骑走了。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作案的事实矢口否认,但其已确认监控视频截图中骑乘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人员系其本人。其辩称系借用他人车辆,纯属虚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作案。相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确已排除合理怀疑,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人宋某涉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的事实和证据。1.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松公(新)刑受字(2015)1234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8月13日20时16分,被盗失主杨某报案称其一辆鄂D×××××蓝色“福田五星”牌175-3A型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8月13日20时许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先悦新都”小区地下车库被盗。松滋市公安局遂于2013年8月17日以松公(新)刑立字(2015)96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并附有接处警信息表,于2016年1月6日侦查终结。2.被盗失主杨某的陈述:2015年8月13日20时10分左右,我在“先悦新都”小区后门口和人讲白(即闲谈)。这时我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从我面前过身(即经过),我一看是我的摩托车。等我反应过来时,那摩托车已经转弯上了二环路朝原交警大队方向跑了。我马上打电话报警了,同时我跑到“先悦新都”小区地下车库查看,没有看到我的三轮摩托车,我就确定我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175-3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鄂D×××××,是2012年4月19日购买的,当时购价11000元。现在大约价值8000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当晚8点多钟,天刚刚黑,还比较亮,我正在门卫室值班,门卫室前面有蛮多住户在门口乘凉。这时,从地下车库方向开来一辆三轮车,刚刚走过,乘凉的人群中就有一个男的说摩托车像他的三轮车,他就连忙跑去赶,没有赶到,后又到地下室看,发现他的三轮车确实被盗了,然后,他就打“110”报警的。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我们那儿去了,并调出了视频监控,发现是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一个伢子偷了。4.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鉴证字(2015)151号关于“福田五星”牌摩托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为6228.00元。5.松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4张:显示被告人宋某骑所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经过交警八宝卡口。6.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照片7张:其中1张显示该三轮摩托车电门锁被撬坏。7.被盗失主杨某领取被盗三轮摩托车的领条。8.松滋市公安局沙道观派出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13日晚9时许,我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新江口镇一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有车棚)正向沙道观方向驶来,要求上路拦截。我所值班民警熊华、孙吉斌等人迅速驾驶警车出警,在沙道观镇大桥路客运站附近发现可疑车辆,我们示意驾驶员靠边停车,但可疑车辆反而加速行驶,后警车强行将其逼停,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跑,由于当时天黑,民警对其进行追赶未果。随后,新江口派出所民警张雄、程刚带受害人杨某将三轮车领回。9.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辨认)证明:2015年8月13日晚8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新江口镇白云路杨某的三轮摩托车被盗,我所民警迅速展开侦查,晚9时杨某被盗的摩托车被沙道观派出所民警设卡拦截追回。经调取沿途监控录像和交通卡口图片,在卡口图片中可以清楚看见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张雄、程刚对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仔细比对之后,发现其为宋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卢市镇兵铁村七组)。2014年宋某因盗窃摩托车被松滋市公安局新江口水陆派出所查获,民警张雄、程刚为该案的办案人员,因此对其非常熟悉,可以确认盗窃杨某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宋某。10.本院(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11.湖北省江北监狱狱政调查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12.松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宋某手机(183××××3353)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8月12日22:29:19至8月13日23:16:47,其手机主叫、被叫地均在湖北省松滋市。1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对上次出示给我看的在你们松滋市八宝交通卡口照片中骑三轮摩托车的人的确是我本人,但是,摩托车我没有偷,是新江口的“华子”(具体名字不知道,男,四十岁左右,新江口人,是我在江北监狱认识的)借给我骑的。我骑了一天,第二天还是在原地将三轮摩托车还给了“华子”,所骑三轮摩托车牌照为鄂D×××××。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宋某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的事实矢口否认,但其已确认监控视频截图中骑乘被盗“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人员系其本人。其辩称系借用他人车辆,纯属虚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相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确已排除合理怀疑,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在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松滋市新江口镇,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摩托车2辆,价值合计954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主观恶性大。被告人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悦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审 判 员  何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