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金喜与张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喜,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942号原告胡金喜,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张生,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胡金喜与被告张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喜及被告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无故来到我家院里和我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他三轮车上的铁锹把我的右后脑部位砸伤,之后我到五原县第二医院门诊部缝合包扎,当时我头上缝了3-4针。我没有住院治疗在自己家前后进行了10多天的保养治疗,我和被告发生纠纷时向五原县塔尔湖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进行过调查处理。我在五原县第二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共计213元。治疗期间误工1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213元,误工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被告辩称,2016年7月25日早上,我去刘二忠家想找刘二忠和我一起去浇地,这时原告妻子也在刘二忠家里,看见我后说她走到哪儿我跟到了哪儿说我在耍流氓。于是我们就争辩起来,在争吵中原告妻子拿起一根棍子想打我,被刘二忠家人拉开了。事后我去了原告家,这时原告的妻子也回来了,看见我又骂我耍流氓,并且拿起棍棒打我,同时打电话让原告回来,原告回来后报警了,派出所走后,我和原告又发生了争吵,原告拿起棍子准备打我,我用三轮车上的铁锹在他头部打了一下。原告在五原县第二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没有住院。原告伤口缝合后的第二天我们村里的人看见他在放羊,所以不存在误工的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早上,被告去刘二忠家想找刘二忠一起去浇地,在刘二忠家被告和原告的妻子发生了争吵,被人拉开后,被告又去原告家中想和原告说明发生纠纷的事情,原、被告又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拿起棍子准备打被告,被告用他三轮车上的铁锹把原告的右后脑部位砸伤,原告向五原县塔尔湖镇派出所报警,原告受伤后到五原县第二医院门诊部进行了缝合治疗,在门诊部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12.79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县第二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1份。2.医疗单据3份。3.五原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五原县塔尔湖镇派出所向原、被告及唐彩遥、姜保全、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吵打斗,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损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79元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且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赔偿原告胡金喜医疗费2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德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色音毕力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