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桂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3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1,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吴×1伙同吴×2、吴×3、吴×4(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存放于其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广场4层408库房,并在其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4层VIP6摊位、4层VIP33乙摊位进行销售。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1租用的上述摊位及库房内当场起获标有三星标志的无线充电器109个、数据线110个、充电头360个、电池942个、手机保护套1105个、耳机62个,经鉴定均为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9万余元。被告人吴×1于2015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2、吴×3、吴×4的供述,证人解×、张×、吴×5、吴×6的证言,涉案起获的手机配件价格鉴定意见,起获的手机配件照片,涉案摊位营业执照,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三星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1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着手予以销售,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将涉案物品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冒三星手机配件无线充电器一百零九个、数据线一百一十个、充电头三百六十个、电池九百四十二个、手机保护套一千一百零五个、耳机六十二个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