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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8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伟、王淑颖与被告江苏信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伟,王淑颖,江苏信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649号原告:任伟,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王淑颖,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系王淑颖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江苏信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杨村26号B座。法定代表人:陶亚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睿,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伟、王淑颖与被告江苏信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任伟,被告信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王淑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桥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1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顾正怀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作为保证人收取原告借款金额的3%作为保证金,应在借款履行完毕后退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及借款人,要求在8月底前归还借款并进行解押。被告要求原告提前3日将还款金额全部打入被告账户,原告予以拒绝,因为在合同及公证书中明确约定××卡号作为还本金的唯一账号。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将350000元归还给××顾正怀后要求被告协助对房产进行解押,被告故意拖延时间,要求5个工作日才能进行解押,原告与××顾正怀于2016年8月31日去被告处提取房产证等资料自行解押。后期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未将还款金额提前打入公司账户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信桥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居间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提前偿还借款的,如提前日期低于3个月的,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违约金或者7000元给被告;第八条约定,原告提前还款的,应多支付一个月利息给出资方。因原告提前将近一个月还款,故被告不应全额退还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任伟、王淑颖(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信桥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借款方)》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甲方与借款人协商借款相关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与借款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公证手续;委托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乙方促成甲方与××借款合同成立的,信息费为促成借款金额的3%或者10500元;甲方同意乙方代收其向××支付的违约服务费,金额为借款金额的3%或者10500元,甲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本付息的,该违约服务费由乙方代××退还给甲方。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提前偿还借款的,如提前日期低于3个月的,甲方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违约金或者7000元绩给乙方;第八条约定,甲方提前还款的,应多支付一个月利息给出资方。同日,案外人顾正怀(××)与原告任伟、王淑颖(借款人)、被告信桥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下款之日起至满6个月时止,该借款由××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同时借款人应出具借条、收条给××,并向保证人支付违约服务费10500元;××下款当日,借款人支��第1个月的月息,以后每个月的结息日为对应对应的下款日,2月份为28日,应在结息日之前向××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以××下款账号为付利息、还本金唯一账号。2016年3月22日,原告任伟、王淑颖向被告信桥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500元。同日,原告任伟、王淑颖收到顾正怀交付的借款350000元,向顾正怀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予以确认,并以现金方式向顾正怀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250元。后原告任伟、王淑颖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2日各转账支付月息525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任伟、王淑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顾正怀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任伟、王淑颖提供的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还款业务凭证��保证金收据、借条、收条两份、顾正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伟、王淑颖与被告信桥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原、被告与案外人顾正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前还款,应扣减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任伟、王淑颖虽然在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1日)之前即2016年8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但其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六期利息,并不损害××或居间人、保证人的任何利益,不属于违约提前还贷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两原告保证金10500元,在两原告按约履行完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后,应退还两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信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伟、王淑颖保证金1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元,由被告江苏信桥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员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