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临牌为皖B×××××小型汽车行驶至沛县沛城镇甄庄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被带至沛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12.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6]616号物证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慧 来自